肖德敏与肖德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09
原告肖德敏,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競、彭润,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肖德义,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肖德敏诉被告肖德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德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競、彭润、被告肖德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德敏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告在七星关区朱昌镇小屯村被被告用刀刺伤,当场昏倒在地。案发当天,原告被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空肠起始部刀刺伤、弥漫性腹膜炎、肝左叶边缘刀刺伤、左上腹刀刺伤、左侧腰大肌肿胀:血肿、肝左叶囊性灶、低蛋白血症。原告在毕节市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因无钱支付高额医药费,被迫转至毕节市市西办拥军社区卫生服务站继续住院治疗31天。原告伤情经公安机关委托相关部门鉴定为重伤二级。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9,566.9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毕节市市西办拥军社区卫生服务站病案、医疗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产生的医疗费。

被告肖德义辩称:我一分钱都不赔,我给他家造房子的钱没有给我,去要钱还被他家人打,医药费也是自己付,所以我不赔。

被告肖德义未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原告从山上放牛回来,看见被告在肖昌祥的树上打核桃,原告就问被告为啥在其侄儿肖昌祥的树上打核桃,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便将随身带的小刀将原告的左腹部刺伤。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1空肠起始部刀刺伤;2、弥漫性腹膜炎;3、肝左叶边缘刀刺伤;4、左上腹刀刺伤;5、左侧腰大肌肿胀:血肿;6、肝左叶囊性灶;7、低蛋白血症。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在毕节市市西办拥军社区卫生服务站住院治疗31天。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黔七刑初字第75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肖德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肖德义现押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其损失,为此,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109,566.9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及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的规定,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理费用。因原告在受到伤害时已年满60周岁,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不予赔偿误工费。被告已为其侵权行为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85,967.80元;2、护理费,参照本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224.00元计算为3,557.00元(28,224.00元/年÷365天/年×4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46天,该费用为1,380.00元(30.00元/天×46天);4、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1,380.00元(30.00元/天×46天);以上共计92,284.80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德义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肖德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92,284.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4.00元(缓交),减半收取人民币1,122.00元,由被告肖德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兴琼

二O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常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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