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道军与尹忠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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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3:09
原告吴道军。

委托代理人付苧蒈(又名付敏),系吴道军之妻,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石山,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尹忠义。

委托代理人韩贤跃、周勇,均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中韩贤跃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周勇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吴道军诉被告尹忠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诉讼过程中吴道军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等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作出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道军的委托代理人付苧蒈、石山,被告尹忠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贤跃、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道军诉称:2013年1月5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邀请毕节市七星关区新华实验学校的老师吃饭。原告与邹某某、张某甲、张训(又名张某乙)几位老师步行到老客车站后大门处,看到“忠义酒家”,遂进去并与“忠义酒家”定在晚上6点开餐吃火锅。“忠义酒家”的服务人员便把原告及邹某某、张某甲、张训几位老师带到“四季平安”包房内。大概在中午1点左右,原告从麻将桌上下来准备到外面买烟,当来到该酒家门口处开门时,由于楼道太暗,原告开门时(门是反开的)被门推了一下,于是就顺着门口处楼梯滚入地下室。原告昏迷了3个多小时未被人发现。当原告从昏迷中苏醒过来后努力呼救,在下午4点左右才被人发现,被120送到毕节市人民医院救治。由于病情严重,在2013年1月14日转至贵州省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脑震荡、颈3-5椎间盘突出症、左前额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褥疮Ⅲ度。现原告四肢瘫痪无力,大小便无法自理,每天需要2人以上护理。原告已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12,052.69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587,373.56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吴道军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结婚证、户籍登记证明、证明,用以证明:(1)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损害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的妻子系付苧蒈(又名付敏);(4)原告有一个2000年6月12日出生的女儿吴某某需要抚养。

2、第二组证据七星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投)诉案件卷宗、更正证明、相片、七星关区食品药品稽查局证明,用以证明:(1)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忠义酒家”消费摔倒受伤的事实;(2)被告经营的“忠义酒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表现在:①被告在过道出入口门的侧面临地下室处没有设置防护措施;②被告地下室的安全出口与走廊门的安全出口距离太近,明显小于5米;③过道门的开启方向是向内,不是向外;④被告在过道处并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⑤通道狭窄且昏暗。

3、第三组证据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2)原告定残前护理期为360日,定残后为完全护理依赖;(3)原告的营养期为360日;(4)原告的误工期为360日;(5)原告所需后期医疗费为30,000.00元。

4、第四组证据毕节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案、贵州省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案,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忠义酒家”消费摔倒后,第一次从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14日在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医治了9日,第二次从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31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17日,第三次从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3月6日在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34日,三次住院共计60日。

5、第五组证据贵州省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及病人费用小项统计、贵州省非营利性机构收费专用票据(12份)、毕节地直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审核单、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款收据(9份),用以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12,392.69元,其中包含了从贵州省人民医院到毕节市人民医院的护送费2,100.00元。

6、第六组证据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为3,500.00元。

7、第七组证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牡丹中药壶收款收据,用以证明随着市场物价的上涨,原告所需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也会随之上涨,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现暂定为120,000.00元。

8、第八组证据证明、证人邹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的证言,用以证明:(1)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忠义酒家”摔倒受伤的事实;(2)被告经营的“忠义酒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尹忠义辩称:一、答辩人作为餐饮业经营人,就经营场所之事发地点张贴了警示标志,安装了厨房门,铺垫了防滑垫,答辩人已经在合理限度内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主张答辩人对其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规定,餐饮等经营场所未尽到合理限度内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能用结果倒推,而应审查相关客观证据,认定餐饮业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答辩人经营的“忠义餐馆”事发地点为厨房,位于通道一侧,通过下行梯至底层。答辩人在事发位置通道正立面墙壁上醒目张贴“小心地滑、注意安全”的标语,在厨房门上醒目标注“厨房重地、闲人免进”警示标识,并在进入餐馆门处铺设了防滑垫,在过道楼顶安装了数盏照明灯,对于通道旁接连下行的厨房处,用房门拦截入口,即安装了厨房门。以上证据足以表明答辩人已经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无视警示标识,冒然开启厨房门摔下楼梯致伤,已经超过了答辩人合理限度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所以,原告主张答辩人对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事发前过量饮酒,对自己摔伤存在重大过错。众所周知,过量饮酒后会严重影响人的正常判断、识别能力及行动控制能力。原告当天过量饮酒来到答辩人经营场所,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当天是酒精作用于其大脑,引起辨别能力减退,行动控制能力下降,晕晕乎乎,忽视了答辩人的房间结构、警示标志,可能误将厨房门当着餐饮实际进入点酿成事故,因而难辞其咎。答辩人不应对原告的重大过错担责。三、原告病历中明确显示其患有“颈3-5椎间盘突出症”。根据医学常识,颈椎间盘突出症主要的病理特征为颈脊髓神经受到压迫,进而影响其行动能力和判断能力,会出现头晕、行动受限甚至瘫痪症状。原告作为颈椎间盘突出症患者,在进入答辩人营业场所后,因病人本身判断能力和行动自我控制能力受限而误入答辩人厨房摔伤,应当是事发原因之一。原告基于自身疾病而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答辩人不能因原告的重大过错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对自身经营的场所已经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事故的发生系原告自身重大过错造成,答辩人不应担责,原告的诉讼主张无事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仅仅为一个小饭馆的经营者,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让答辩人一个小小经营者能够继续生活下去。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尹忠义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工商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忠义餐馆”是经工商部门及卫生主管部门登记许可经营,具有合法经营资质。

2、第二组证据照片(“忠义餐馆”房间布局),用以证明“忠义餐馆”事发位置通道正立面墙壁上醒目张贴“小心地滑、注意安全”的标语,在厨房门上醒目标注“厨房重地、闲人免进”警示标识,并在进入餐馆门处铺设了防滑垫,在过道楼顶安装了数盏照明灯;对于通道旁连接下行的厨房处,用房门拦截入口,即安装了厨房门。以上证据足以表明答辩人已经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无视警示标识,冒然开启厨房门摔下楼梯致伤,已经超过了答辩人合理限度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所以,其主张答辩人对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第三组证据郭宇、龙永秋、尹廷华、沈正兴的证言,用以证明事发后,郭宇、龙永秋现场目击,“忠义餐馆”的警示标识及防护措施是完整的;事发当时发现受害人受伤的过程。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涉案现场进行勘验。

经举证、质证,原告吴道军提供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结婚证、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无异议。

2、第二组证据七星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投)诉案件卷宗、更正证明、相片、七星关区食品药品稽查局证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的诉请无任何关联性,称该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如何去调解的情况,并没有证实被告未尽到安保义务及原告是怎样受伤的;照片是原告自己拍摄,不认可其“三性”。

3、第三组证据鉴定意见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关联性。

4、第四组证据毕节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案、贵州省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案,被告对毕节市人民医院的病历无异议,认为贵州省人民医院的病历无原件,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明其是在“忠义酒家”摔倒后住院的被告不认可。

5、第五组证据贵州省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及病人费用小项统计、贵州省非营利性机构收费专用票据(12份)、毕节地直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审核单、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款收据(9份),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号发票产生的医药费是3,414.80元,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原告实际支付了3,560.84元,在贵州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原告实际支付9,306.53元;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复印费;关于中草药房出具的数份收据,首先该证据非正式发票,其次该收据中无付款人姓名,结合以上两点,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就餐费的收据上面未注明就餐人的姓名,不认可该收据;30.00元的收据看不清楚是什么费用,不认可该收据。

6、第六组证据鉴定费发票,被告无异议。

7、第七组证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牡丹中药壶收款收据,被告对护理床发票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就产生的,与原告诉称不相符,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中药壶收款收据无购买人姓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的收据请法庭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8、第八组证据证明、证人邹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证言有部分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但证人证言存在避重就轻,该三个证人是原告妻子学校的教师,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因此,该三个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忠义餐馆”是否有警示标志或防护设施,证人说某某,不具有客观性;三个证人均称原来去过“忠义酒家”,但该三个证人却某某,说明一个有正常判断识别能力的人,正常情况下是不会发生事故的。综上,证人证明去“忠义酒家”吃饭是客观真实的,但称“忠义酒家”无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是不客观的,且三个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三个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尹忠义提供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工商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忠义餐馆”系个体工商户,业主是尹忠义。

2、第二组证据照片(“忠义餐馆”房间布局),原告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称“小心地滑、注意安全”的标识是后来才写上去的,通往地下室的门也是后来才安装的,防滑垫也是后来才装上去的。

3、第三组证据郭宇、龙永秋、尹廷华、沈正兴的证言,原告认为四个证人的证言均不真实,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称厨师沈正兴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对涉案现场进行的勘验,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照片有异议,但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来看,事发后原告之妻向工商部门申诉,工商部门的工作人员亲临事发现场查看后,也认为原告之妻反映的情况属实,“忠义酒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该认定有该组证据中的照片及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佐证,因此,该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本院依职权对现场进行的勘验笔录中证明原告在被告开设的“忠义酒家”吃饭摔伤及摔伤现场没有警示标识、防滑垫、厨房与进入包房的通道之间没有厨房门、厨房系地下室且较长、厨房门出口与通往外面的通道门之间距离短存在安全隐患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除第五组证据中的收款收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外,其他证据有医疗机构的印章,能相互印证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支付、报销费用的情况,该两组证据中除第五组证据中的收款收据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中的护理床非法律意义上的残疾辅助器具,该组证据中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该组证据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并非事发时“忠义酒家”的客观情况,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该组证据中证人沈正兴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八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事发当天原告是否饮酒。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付苧蒈系毕节市七星关区新华实验学校创办人,任该校校长。2013年1月5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吴道军及妻付苧蒈邀请毕节市七星关区新华实验学校的老师吃饭,于是吴道军与邹某某、张某甲、张训(又名张某乙)几位老师步行到毕节市七星关区老客车站后大门处,看到“忠义酒家”,便进去与“忠义酒家”定在晚上6点吃火锅。“忠义酒家”的服务人员把吴道军及邹某某、张某甲、张训几位老师带到“四季平安”包房内,吴道军等人便在该包房内打麻将。因后来徐定平与吴道军等人轮换打麻将,吴道军被换下来,其便到外面买烟。当吴道军行至“忠义酒家”过道门口处开门时,由于该门与厨房门的距离较短,且门内开,地上没有防滑垫,吴道军开门过程中,便顺着厨房梯子摔下地下室。下午4点左右吴道军才被人发现,后被120急救车送到毕节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9天。2013年1月14日,由于病情严重,吴道军转至贵州省人民医院救治。该院诊断为: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颈3-5椎间盘突出症、脑震荡、左前额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褥疮Ⅲ度。吴道军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17天后,又于2013年1月31日到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吴道军住院期间,除了用医疗保险报销的金额外,其实际支付医疗费用20,752.55元。经依法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道军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为25,000.00元至30,000.00元之间;误工期、营养期均为360日,护理期(定残疾前)至定残前一日;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为1人。因鉴定吴道军支付鉴定费用3,500.00元。就赔偿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吴道军诉至本院。

另查明:吴道军及妻付苧蒈生育子女中尚需抚养的有吴某某(女,生于2000年6月12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该法律规范的规定来看,消费者在宾馆等服务行业消费发生损害时,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开设的“忠义酒家”吃饭摔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证言,结合事发后七星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市西分局工作人员亲临现场查看后形成的处理结果及本院依职权对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可知,原告吴道军在“忠义酒家”摔伤时现场没有警示标识、防滑垫,厨房与进入包房的通道之间没有厨房门,厨房系地下室且较长,厨房门出口与通往外面的通道门之间距离短且通道门内开。鉴于“忠义酒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吴道军摔伤,因此,作为个体工商户“忠义酒家”的经营者尹忠义,对吴道军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本案的归责原则系无过错责任原则,但考虑到原告吴道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涉案现场,其应注意防范,故综合全案情况,本案可适当减轻被告尹忠义的责任,即吴道军的损害由尹忠义承担70%的责任较为公平合理。因护理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残疾辅助器具,故原告吴道军在本案中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确需配备残疾辅助器具时,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尹忠义虽称事发时原告吴道军有喝酒行为,但原、被告双方均提供证人出庭作证,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相对立,不能认定原告吴道军在事发时是否有喝酒行为,而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尹忠义一方,故尹忠义的前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辩称原告吴道军的损害与其患有颈椎病有关联性,但其未提供证据,对被告尹忠义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吴道军未举证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其误工费可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吴道军之妻付苧蒈从事教育业,其护理费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教育业的年收入标准先计算10年,若10年后原告吴道军尚需要护理,其可另行起诉;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年龄等因素,考虑到因本案事故确实给原告吴道军精神上带来较大伤害,对原告吴道军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00元;原告吴道军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交通食宿费,但其因治疗及鉴定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吴道军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细化的赔偿清单,参照贵州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数据,原告因本案产生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20,752.55元(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2、误工费27,837.37元(28,224.00元/年÷365天×3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60天×30元/天),4、营养费10,800.00元(360天×30元/天),5、护理费341,937.64元(31,124.00元/年÷365天×360天+31,124.00元/年×10年),6、交通费3,000.00元,7、鉴定费3,500.00元,8、残疾赔偿金408,620.88元[(18,700.51元/年×20年×100%)+(5.5年×12,585.70元/年)÷2人],9、后续治疗费27,500.00元[(25,000.00元+30,000.00元)÷2],10、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合计885,748.44元。该数据由被告尹忠义承担70%的责任,即为620,023.9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忠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吴道军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20,023.91元。

二、驳回原告吴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86.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吴道军承担7,635.00元,被告尹忠义承担16,4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聂 健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唐 秀 春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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