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才峰与刘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刘玲,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徐才峰诉被告刘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才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到原告处买轮胎装车,装好后被告说她没有钱,因此被告写了一张2万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过几日就还,但是后来原告打电话催被告还钱,被告不但不还钱,反而采取回避态度。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0.00元以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买轮胎拖欠20,000.00元的事实存在,并且写成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才峰以被告刘玲于2013年2月2日向其购买轮胎无钱支付货款就向其出具一张20,000.00元的借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刘玲支付20,00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借条”载明:今借到徐菜锋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定于4月份还。借款人刘玲2013年2月2日。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徐才峰起诉的是民间借贷,而根据其陈述是被告刘玲向其购买轮胎的欠款。原告徐才峰所提交的借条上的姓名“徐菜锋”与原告姓名不符,不能充分证明刘玲差欠原告购买轮胎款20,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才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50.00元,共计人民币900.00元,由原告徐才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爱戎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0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小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