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李萍、何宝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09
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银行)

委托代理人曾娅,该公司职员。

被告何宝荣。

被告贵阳一钦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钦鑫公司)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万军,贵州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萍。

被告唐德政。

原告贵阳银行诉被告何宝荣、一钦鑫公司、李萍、唐德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曾娅,被告何宝荣、一钦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万军,被告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德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银行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何宝荣、一钦鑫公司与原告所属息烽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50万元给被告用于支付钢材款,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0日,贷款年利率16.8%,按月等额还款,同时被告李萍、唐德政为被告何宝荣、一钦鑫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同日与原告的所属息烽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何宝荣、一钦鑫公司发放了贷款50万元,截止2015年2月25日,被告何宝荣、一钦鑫公司按约定方式共计向原告还款370 765.09元,尚欠129 234.91元未还;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何宝荣、一钦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偿还能力为由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条,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何宝荣、一钦鑫公司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9 234.91元及截止2015年3月9日的利息281.39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息随本清;2、由被告李萍、唐德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宝荣、一钦鑫公司辩称:与贵阳银行息烽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贵阳银行息烽支行向被告何宝荣发放了贷款50万元是事实,被告何宝荣、一钦鑫公司尚欠息烽支行借款本金129 234.91元也是事实。但是,现在本案的原告是贵阳银行,根据签订合同的实际主体,贵阳银行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同时如果原告贵阳银行要以息烽支行的上级单位提起诉讼,则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应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应由贵阳银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由息烽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萍辨称:被告何宝荣向原告贷款的时候是被告一钦鑫公司的老总,当时被告李萍与被告何宝荣有生意上的合作,因此被告何宝荣、一钦鑫公司向原告贷款时,被告李萍就请被告唐德政一起为被告何宝荣、一钦鑫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因此作为担保人,该承担什么责任就承担什么责任。

被告唐德政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何宝荣、一钦鑫公司向原告所属息烽支行提出贷款申请,并由被告李萍、唐德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4月29日,息烽支行与被告何宝荣、一钦鑫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50万元,年利率16.8%,还款方式为按还款计划表等额本息还款,第六条约定了因签订或履行所发生或与该合同相关的争议如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条第二项约定了借款人延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同日,息烽支行与被告李萍、唐德政签订了《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由被告李萍、唐德政为被告何宝荣、一钦鑫公司的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息烽支行即于当日向被告何宝荣发放贷款50万元。从贷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何宝荣一直按还款计划表偿还借款本息,但在此之后,被告何宝荣就未再按还款计划表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何宝荣均未偿还,经原告结算,被告何宝荣、一钦鑫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9 234.91元及截止2015年3月9日止的利息281.39元。同时查明,被告一钦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被告何宝荣,于2015年1月28日变更为胡金梅。另查明,2001年5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以《贵银复【2001】65号》文件,同意原告贵阳市商业银行环城东路支行由贵阳市环城东路620号迁址到息烽县永靖镇县府路1号,并更名为贵阳市商业银行息烽支行;同月11日,贵阳市商业银行以《筑商银发(2001)62号》文件,决定贵阳市商业银行息烽支行开业;在营业过程中,原告贵阳银行以《贵行发【2014】60号》文件,对2014—2015年其所属各支行及营业部(包括息烽支行)的转授权进行了规定,其中包括授权以支行名义对外发放贷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自然人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贵银复【2001】65号文件,筑商银发(2001)62号文件,贵行发【2014】60号文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发放贷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为凭,业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宝荣、一钦鑫公司欠原告借款未按约定清偿,原告以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证据充分,理由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息烽支行作为原告所属分支机构,属企业非法人主体,债权清收未在原告的授权范围内,因此原告作为息烽支行的上级开办单位、债权债务的承受人,对其所属息烽支行经办业务中涉及到清收债权的事项,因未授权而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被告的民事权利和加重被告的合同义务,因此,被告辩称贵阳银行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息烽支行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住所地在息烽,按授权范围,息烽支行应为合格的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审理,并未违反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因此,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并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因此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宝荣、贵阳一钦鑫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元129 234.91元及截止2015年3月9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81.39元,合计人民币129 516.3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给付本金人民币129 234.91元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萍、唐德政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萍、唐德政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宝荣、贵阳一钦鑫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1445元,由被告何宝荣、贵阳一钦鑫贸易有限公司、李萍、唐德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厚 江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母朝秀(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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