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09
原告余某甲,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黄晓渝,贵阳市乌当区新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余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甲诉称:原、被告1997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认识后同居,2000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小孩一个。原、被告因为性格不合,经常为处理家庭事物不一致发生纠纷。被告带着孩子外出打工,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自费抚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余某甲提供如下证据:

1、七星关区林口镇婚姻登记处证明、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

2、证人余某乙、陈某某、余某丙出庭证言。证人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好,已经有几年没有看见余某甲的丈夫杨某某及他们孩子。

被告杨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权利。

经庭审,原告余某甲提供的证据:七星关区林口镇婚姻登记处证明、户籍证明及证人余某乙、陈某某、余某丙的证言,该几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及被告带着孩子离家外出两年多至今未回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后同居,1999年5月8日生育一子杨某乙,2000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杨某某带着杨某乙外出务工,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已有两年之久,以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所生之子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带着杨某乙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分居已有两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至此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杨某乙被被告杨某某带着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客观上不能履行抚养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费抚养孩子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余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杨某乙(1999年5月8日出生)由被告杨某某自费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50.00元,合计人民币750.00元,由原告余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兴琼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二0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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