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顶巡与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丁鹏志、丁山,均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其中丁鹏志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丁山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家孝,系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顶巡诉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公路工程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顶巡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鹏志,被告贵州公路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家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顶巡诉称:2009年9月30日,毕节至威宁高速公路正式开工。自毕威高速公路开工以来,原告位于毕节市长春堡镇清塘村滑石头1.1亩田长期被破坏,至今仍无法灌溉耕种。特诉请判决:一、被告恢复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镇清塘村滑石头1.1亩田的原状;二、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6,0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杨顶巡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第二组证据土地承包合同书、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承包的滑石头土地合同书上载明是0.28亩,实际上是1亩左右。
3、第三组证据毕威高速公路开工典礼报告,用以证明毕威高速公路开工时间为2009年9月30日。
4、第四组证据毕节地区行署公告,用以证明耕地年产值为1,203元/亩。
5、第五组证据张时碧、杨某某、杨顶玉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耕种涉案田的事实;该田以前有河沟堡坎为田提供水源,且不被河水淹。
被告贵州公路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毕威高速公路开工时间为2010年6月20日,非原告称的2009年。原告的田在被告开工前已经弃耕了,其称面积为1.1亩,实际为0.58亩。二、被告的施工行为合法,不存在侵权。公民的地是否该征收、该补偿,相关部门应当处理好才能通知施工单位进场,征收、补偿与被告无关。三、如果原告的田应当被征收和补偿,应当找建设单位而不是被告。四、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虽然原告的诉请才6,000.00元,但毕威高速公路周边的村民田地众多,建设方赔不起。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贵州公路工程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开工指令、实施性施工主持设计,用以证明毕威高速公路开工时间为2010年6月22日。
2、第二组证据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原告的涉案田、杉木Ⅱ号桥及河沟的现状;原告的田全是荒草,被告的施工并未对原告的田有侵害行为。
3、第三组证据说明、关于清塘村哨脚组杨顶巡家田的说明,用以证明:(1)被告承建的杉木Ⅱ号桥离原告的田约30米;(2)原告田的水源来自杨国柱家的田;(3)杨国柱的田已被征用;(4)建设方称原告的田无需征用;(5)原告的田在施工前就已弃耕;(6)现场丈量田实际为0.58亩。
经举证、质证,原告杨顶巡提供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被告无异议。
2、第二组证据土地承包合同书、村委会证明,被告认为:(1)证明与承包合同书记载的内容相互矛盾;2、证明的日期为2012年1月22日,该日期早于诉讼的时间,与事实不符;(3)丈量应为具体数字,不应为1亩左右。
3、第三组证据毕威高速公路开工典礼报告,被告认为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
4、第四组证据毕节地区行署公告,被告认为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与本案无关。
5、第五组证据张时碧、杨某某、杨顶玉的证言,被告认为:张时碧的证言不真实;杨某某的证言与杨顶玉的证言实际上证明被告没有对原告的田侵权,仅证明被告修桥,也证明建设单位对坝的合法使用,坝实际上属于村委会,证言恰好证明被告不应对原告的田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贵州公路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开工指令、实施性施工主持设计,原告对真实性质疑。
2、第二组证据现场照片,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称照片的时间应是杉木Ⅱ号桥已建设完毕,原告的田已荒废几年,当然长杂草,不能证明修路前荒废,恰好证明修路导致坝的损坏和原告的田无法耕种。
3、第三组证据说明、关于清塘村哨脚组杨顶巡家田的说明,原告认为:(1)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证明应当有出具人署名;(2)不真实。田地应合理使用,如在修路前丢荒,应当被安置;(3)丈量的数据没有丈量人署名,相当于被告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
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涉案田的耕种系依靠被告建设的毕威高速公路杉木Ⅱ号桥下方多年来修建的堰坝灌溉,因被告施工过程中将该堰坝损毁致使原告的田不能耕种,但现场状况显示涉案田旁的河床提高并非被告的行为所致,而该组证据中的证人杨某某证言中称原告的田不能耕种的原因系修毕威高速公路时大水淹进去,七星关区长春堡镇清塘村村民委员会则证明原告的田在毕威高速公路进场施工前未耕种,因此,故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证据中证明原告的身份、涉案田的承包、灌溉等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非实际开工时间而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毕威高速公路实际开工时间,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证明毕威高速公路施工过程中原告承包田旁河流状况的部分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印证涉案田的承包、灌溉情况部分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该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施工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承包耕种的田;毕威高速公路施工时涉案田是否耕种。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6月22日,毕威高速公路各合同段全线开工。贵州公路工程公司承建毕威高速公路一标段杉木Ⅱ号桥。施工过程中,该公司将毕威高速公路杉木Ⅱ号桥下方杨顶巡等人多年来使用的灌溉堰坝毁坏,致使杨顶巡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镇滑石头的田不能灌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依法取得了涉案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的施工行为虽系合法施工,但其施工过程中将原告多年来使用的堰坝毁坏致使原告的田不能灌溉,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其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现场情况显示,涉案承包田旁河床提高非被告行为所致,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恢复涉案田旁河床原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来看,证人杨某某证言中称原告的田未耕种的原因系大水淹进去,作为实际耕种人的张时碧,其耕种涉案田至何时亦记不清楚,七星关区长春堡镇清塘村村民委员会则证明原告的田在毕威高速公路进场施工前弃耕,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施工时涉案田处于正常耕作状态,故原告诉请判决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恢复原告杨顶巡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镇滑石头承包田的堰坝。
二、驳回原告杨顶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 健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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