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学与尹琪、周桓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09
原告张永学,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家华,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琪,1956年 3月 25日出生,贵州省惠水县人。

被告周桓宇,1958年 8月 16日出生,贵州省惠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胜麟,1947年 7月 28日出生,贵州省贵阳市人。

第三人金芬,1971年 9月 21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张永学诉被告尹琪、周桓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永学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华,被告尹琪、周桓宇的委托代理人任胜麟,第三人金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1年11月15日至2011年12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贰佰伍拾玖万叁仟柒佰叁拾玖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及第三人于2011年12月10日经过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贰佰伍拾玖万叁仟柒佰叁拾玖元,由第三人作担保。按照债权债务处理协议第一、二、四条约定,被告按贰佰伍拾玖万叁仟柒佰叁拾玖元的百分之五利息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之前偿付原告伍拾万元,至2013年3月1日起每月偿还原告不少于拾万元。被告偿还原告叁拾万元后不再支付,原告依据约定向所在地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佰贰拾玖万叁仟柒佰叁拾玖元(2,293,739.00元);二、判令被告及第三人从2011年12月10日按2,293,739.00元银行同期贷款四倍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借款合同、借据、交易凭证。

证明目的:1、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00元,其中1,000,000.00元是银行转账,600,000.00元现金支付。2、原被告约定,超过2011年8月17日,被告愿以煤矿20%的股份作抵押。

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借款本金是1,000,000.00元,借款的期限是半年,但这半年的利息就是600,000.00元,所以原、被告双方是把600,000.00元的利息加上1,000,000.00元的本金写成1,600,000.00元的本金。

第三人金芬质证后无异议。

第二组:2011年12月10日签订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

证明目的: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贰佰伍拾玖万叁仟柒佰叁拾玖元,约定被告按贰佰伍拾玖万叁仟柒佰叁拾玖元的百分之五利息支付给原告,以前的借款协议、借据均作废,双方债权债务以2011年12月10日的债权债务协议为准。

二被告质证意见为:该协议反映的就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要求原告出示转账的凭证。原告出示的转账凭证是1,000,000.00元,60万元是1,000,000.00半年的利息,该协议计算的2,593,739.00 元是利滚利计算出来的,不受法律的保护。另外,该协议上张永学的签名是金芬代签的,而不是张永学本人签的。

第三人金芬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尹琪、周桓宇辩称:原告诉请的本金2,593,739.00元不是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仅为1,000,000元,60万元是按百分之十计算的利息,因此写入借款合同的是160万元的本金。另外,借款人是煤矿,不是尹琪和周桓宇,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金芬述称:被告借款本金是160万元,双方约定按百分之五支付月息。但被告一次都未付。到2011年底双方结算,利息加本金是250多万元。结算后,周桓宇打款30万元给原告。我虽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我是作为见证人,不是担保人,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第三人金芬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对全案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告张永学与水城县新寨煤矿达成水城县新寨煤矿向原告借款1,600,000.00元,第三人金芬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合意,原告张永学于2011年1月15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水城县新寨煤矿支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600,000.00元,故该组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2011年12月10日,金芬作为张永学的代理人与尹琪、周桓宇就水城县新寨煤矿、尹琪、周桓宇自2010年起陆续向张永学的借款进行清理,双方对借款总金额、还款时间及方式,利息的支付进行约定并达成协议,故该组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涉案借款本金是多少?

根据前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月16日,尹琪、周桓宇经营的水城县新寨煤矿因缺乏流动资金,二人遂向张永学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尹琪、周桓宇在借款合同上分别签名捺印,金芬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张永学通过银行转账1,000,000.00元及现金支付600,000.00元的方式向水城县新寨煤矿支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600,000.00元,尹琪、周桓宇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张永学出具借到转账1,000,000.00元、现金600,000.00元的借据共两张,水城县新寨煤矿在该两张借据收款单位处盖章。2011年12月10日,金芬代理张永学(甲方)与尹琪、周桓宇(乙方)就水城县新寨煤矿、尹琪、周桓宇自2010年起陆续向张永学的借款进行清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共累计差欠甲方借款贰佰伍拾玖万叁仟柒佰叁拾玖元整(2,593,739.00元),自本协议签署时起,乙方给予甲方上述款项利息为月息5%;2、乙方于2011年12月28日之前偿付甲方不少于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3、乙方偿付的第二条约定的款项先用于支付利息,多余部分方能偿付本金;4、本协议生效后双方之前所签署的借款协议、借据、欠条等所有文字依据均作废,本协议兼作乙方欠款证明书,乙方不另行向甲方出具欠条;5、双方因履行本协议产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解决不了,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6、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自双方签字盖章(煤矿负责人签字亦代表新寨煤矿签章)时起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尹琪、周桓宇归还原告张永学300,000.00元后就未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永学与被告尹琪、周桓宇、第三人金芬于2011年1月16日签订的《借贷款合同》首部虽载明借款方为水城县新寨煤矿,且在合同首部加盖了该单位的印章,但结合该合同尾部乙方签名处仅有尹琪、周桓宇的签名捺印及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据中载明的水城县新寨煤矿仅为收到借款的单位、尹琪、周桓宇为借款人的情况,应认定该借贷关系的借款人系尹琪、周桓宇。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张永学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据能证实原告张永学按照合同约定向尹琪、周桓宇提供了1,600,000.00元的借款,故双方签订的《借贷款合同》生效,借款本金为160,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0日签订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系双方就2011年1月16日张永学、尹琪、周桓宇之间产生的借贷关系所作的有关本息清算及如何还本付息的约定,而该笔借贷关系的借款本金为1,600,000.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600,000.00元。双方在债权债务处理过程中清算的被告所差欠原告的2,593,739.00元应系被告所差欠原告的本息累计计算,原告不能就差额部分的客观真实性及合法性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按实际借款本金数还本计息。另外,原、被告在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中就月息5%的约定虽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但其诉请的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纠纷源于原告张永学与被告尹琪、周桓宇、第三人金芬于2011年1月16日签订的《借贷款合同》,金芬在《借贷款合同》中虽系担保人,但在2011年12月10日的债权债务处理过程中系张永学的代理人,该债权债务处理协议未对金芬的担保责任进行约定,被告虽主张债权债务处理协议的甲方张永学签名系金芬代签,但张永学以该协议为凭诉至本院的行为,可认定其对金芬作为其代理人与尹琪、周桓宇于2011年12月10日签订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的内容进行了追认。该协议未对金芬在2011年1月16日的《借贷款合同》的担保责任作出约定,视为协议双方放弃金芬对该借款的担保责任,且金芬的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间,故对原告要求判令金芬与二被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前述已述本案的借款人系尹琪、周桓宇,故对被告所作的本案的适格被告系水城县新寨煤矿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认可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债权债务处理协议后,二被告已归还原告300,000.00元,故该笔款项应从应还本金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琪、周桓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永学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00元,并以1,3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57.00元,由原告张永学承担人民币14,235.00元,由被告尹琪、周桓宇承担人民币18,6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雪松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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