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翟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8年办理结婚登记, 2008年10月生育一女翟某乙。生育翟某乙后被告一反常态,经常与原告发生吵闹,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原、被告于2005年共同出资购买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东园小区B1栋8单元601号住房一套,共同出资装修,共同购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个、电脑一台、热水器一个、沙发一套、席梦思床两张、茶几一张。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共同财产(住房及家具);3、原、被告婚生女翟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一半抚养费;4、原、被告平均承担10万元共同债务;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翟某某答辩称:我同意离婚,翟某乙一直是我带,离婚后我要求继续抚养孩子,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原告给付抚养费。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100,000.00元借款,我认可75,000.00元。离婚后家具我全不要,原告搬走。买房子原告出了1,000.00元,按揭一直是我还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认识,于2008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翟某乙。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海信37寸电视一台、布艺沙发一套(七座)、木质大床两张、大理石茶几一张、组装19寸显示器电脑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消毒柜一个。原、被告婚姻关系存期间共同债务75,00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被告翟某某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决原、被告婚生女翟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一半生活费,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抚养原、被告婚生女翟某乙,由原告承担一半抚养费。故原、被告婚生女翟某乙随被告翟某某生活,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周某某每月支付翟某乙抚养费700.00元。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认可75,000.00元,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剩余25,000.00元的共同债务存在,本院采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75,000.00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海信37寸电视一台、布艺沙发一套(七座)、木质大床两张、组装19寸显示器电脑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消毒柜一个,被告当庭表示放弃,故归原告周某某所有。原告主张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东园小区B1栋8单元601号住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此房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翟某乙随被告翟某某生活,原告周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月起每月支翟某乙韩抚养费人民币700.00元,翟某乙韩年满18周岁止;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人民币75,000.00元,由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翟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海信37寸电视一台、布艺沙发一套(七座)、木质大床两张、大理石茶几一张、组装19寸显示器电脑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消毒柜一个归原告周某某所有。
五、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00元,减半收取535.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 婷
二0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张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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