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高会与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09
原告赵高会,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苏源文,系贵州毕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传巧,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淑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定勇。

原告赵高会诉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源文、阮传巧,被告金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高会诉称:原告于1992年1月被招聘到金河公司(原毕节化肥厂)当工人。到单位后,原告服从单位管理,遵从单位的规章制度,每月按时从单位领取工资。2007年,金河公司收购了原毕节化肥厂,但是我仍然在原单位工作至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以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上班期间,我不但敬业、尽职、爱岗、遵守厂规,而且兢兢业业的战斗在一线岗位上。如今,我年龄大了,金河公司不帮我办理退休,不给我交纳养老保险,不按劳动法的法律法规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就叫我离开工作岗位。被告的这一行为使原告丧失生活来源,生活陷入困境。经协商无果,原告依法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依法受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确认我与被告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被告为原告补交进厂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工伤保险;(四)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五)此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赵高会提交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

2、第二组证据派遣员工出入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金河公司辩称:原告自称1992年1月起至今在答辩人处工作,现假设其说法成立,但在2007年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债权债务期间,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主张权益,现已完全超过时效。经查,2007年5月1日至今,我公司所有在岗职工花名册、劳动合同、员工考勤表、工资册等资料和信息均无原告的任何信息,也就是说没有任何资料和信息能反映原告2007年5月1日之后在我公司工作过。由此说明,原告从2007年5月1日至今与我公司根本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提出的五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对被告的不法要求依法予以驳回。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金河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工资表、考勤表,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及劳务关系。

经举证、质证,原告赵高会提交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被告无异议。

2、第二组证据派遣员工出入证,被告认为出入证是真实的,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称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经是派遣员工,也不能证明原告现在还在被告处上班。

被告金河公司提交的证据:

工资表、考勤表,被告赵高会称陈万友从被告公司承包灰渣的拖运;是陈万友喊其做工的,其从事倒灰渣工作,有事情就去做,做完就走,不打考勤;每个月的工资都是陈万友拿现金给其。

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从原告的陈述可知,案外人陈万友曾从被告公司承包灰渣拖运,承包期间,陈万友雇佣原告倒灰渣,因此,原告仅与陈万友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真实地记载了其工作人员及劳务人员的具体情况,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案外人陈万友曾系被告金河公司灰渣拖运的承包人。承包期间,陈万友雇佣原告赵高会倒灰渣,劳动报酬由陈万友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前述法律规范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看出,劳动争议案件虽举证责任部分倒置,但用人单位仅就开除、除名、辞退、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方面承担举证责任,故基本的劳动关系仍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从金河公司提供证据时赵高会的质证意见可知,案外人陈万友曾系金河公司灰渣拖运的承包人,而赵高会系为案外人陈万友提供劳务,因此,赵高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金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赵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健  

审 判 员  王 兴 琼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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