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翔与王林林等健康权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09
原告谭翔。

法定代理人唐本昌,原告谭翔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左春香,原告谭翔的母亲。

被告王献。

法定代理人王进全。

法定代理人杨金桃。

被告王进全。

被告杨金桃。

被告王林林。

法定代理人王军,被告王林林之父。

法定代理人邓国琴(邓敏),被告王林林之母。

被告王军。

被告邓国琴(邓敏)。

原告谭翔与被告王献、王进全、杨金桃、王林林、王军、邓国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翔的法定代理人谭本昌、左春香,被告王献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王进全、杨金桃,被告王林林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王军、邓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翔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王献、王林林酒后到原告所在班级[盘县火铺镇中学九(2)班],用拳头将原告头部打伤,导致原告昏迷,原告醒来报警后,盘县公安局火铺镇派出所民警将原告送至盘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之伤被诊断为头部外伤,产生了医疗费7489.54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889.54元。后原被告在盘县火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判令被告王进全、杨金桃、王军、邓国琴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2889.54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三张,费用汇总清单、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出院小结、住院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王献和王林林打伤后住院及产生医疗费的事实。被告王进全无异议。被告王军的质证意见为,若发票真实其愿意承担医疗费。被告杨金桃、邓国琴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清单中有治疗腹痛的项目,与原告被打伤头部的事实不符,且原告并没有出现包块,不应出现活血化瘀的药,故医疗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2、调解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进全、杨金桃的质证意见为,对调解意见书没有意见。孩子打架是正常的,本来说谭翔只用住院一、两天,但后来原告一直向被告要钱,被告就觉得原告是敲诈,所以没有同意调解。被告王军、邓国琴的质证意见为,当时被告邓国琴不同意调解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疾病证明书和出院小结。当时杨金桃和王军没有参加调解。

被告王进全、杨金桃、王军、邓国琴2015年2月12日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陈述的受伤过程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与被告王献、王林林打架后被叫到派出所,王林林打电话给邓国琴后,是邓国琴将原告送到了医院,拍片的费用50元及挂号费6元是被告邓国琴支付的。被告还请了原告一家人吃饭,并买了水果看望原告谭翔,并不是对原告受伤后就不闻不问。原告的CT检查结果出来后,医生说没有事,先观察两天再说。由于原告并未受伤,故原告住院产生的费用及其他费用不应当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王进全、杨金桃、王军、邓国琴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原告第一天和第二天住院及检查的医疗费用被告可以负担。

被告王林林辩称,被告王林林是在原告的教室门口打了原告头部一拳,当时很多学生和王献也在场,王林林没有看到王献打原告。

被告王献辩称,被告王献是在距王林林打原告之后半小时左右在升旗台旁边踢了原告屁股一脚,没有和王林林一起打,之所以打原告是因王林林去原告班级玩的时候原告骂了王林林,被告王献与王林林关系好,因原告谭翔比被告王林林个子高,怕王林林打不过谭翔,就去踢了谭翔,后来学校的保安就报了警。

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被被告王林林和王献打伤后到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2天,产生医疗费7489.54元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翔、被告王林林、王献2014年时均是盘县火铺镇中学的学生,2014年10月21日,被告王林林到原告所在的教室门口用拳头打了原告头部,被告王献在被告王琳琳打了原告后又用脚踢了被告。后原告谭翔、被告王林林、王献均被带到盘县公安局火铺派出所,原告谭翔被送往盘县第二人民医院,原告之伤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原告在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产生了医疗费7489.5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王进全、杨金桃、王军、邓国琴是否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

关于被告王进全、杨金桃、王军、邓国琴是否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问题。公民的身体健康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王林林、王献无故将原告谭翔打伤已经侵犯了谭翔的身体健康权,被告王林林、王献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王林林、王献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王林林、王献为未成年人,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林林、王献有独立的财产,故被告王林林、王献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王林林及王献的父母(王进全、杨金桃、王军、邓国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盘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7489.54元,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进全、杨金桃、王军、邓国琴虽辩解原告谭翔并未受伤,其进行住院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的理由与被告王林林及王献陈述的殴打了原告的意见及原告的住院病案及相关诊疗记录、费用清单相互矛盾,不予支持。被告王进全、杨金桃、王军、邓国琴辩解只应当支付原告住院第一天和第二天的费用,但原告在医院产生的费用不能够区分,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的项目不属于被告王林林、王献殴打所致的伤,故被告王进全、杨金桃、王军、邓国琴的该辩解意见也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人员护理及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提交的医院证明中并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可以参照国家公务人员本地出差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即360元(12天×30元/天),原告主张按照190元/天计算营养费没有依据,超出36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5、原告并未提供产生了交通费的依据,但原告往返医院与家中产生交通费的情况属实,本院根据本地公共交通的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元。原告主张超出5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被被告王林林、王献打伤造成的损失共计7899.54元,应当由被告王进全、杨金桃、王军、邓国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进全、杨金桃、王军、邓国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谭翔因被被告王林林、王献打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899.54元。

二、驳回原告谭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进全、杨金桃、王军、邓国琴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1元,由被告王进全、杨金桃、王军、邓国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谭翔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彦

二O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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