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支怀与余文民间借贷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09
原告余支怀。

被告余文。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选维,云南德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余支怀与被告余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余支怀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判,后应被告余文向的申请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益、张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支怀、被告余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选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支怀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在盘县红果镇借给被告余文350000元,并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

庭审过程中,原告将交付借款过程的诉称变更为,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打款时原被告都在场,是被告输入的转账卡号,原告只输入了密码,打款的对方账号是谁的原告不清楚。银行转账后,被告在其车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却将落款时间写为2011年9月16日,原告因眼睛不好,看见金额是对的就没有注意到时间不对。现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余支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文向原告余支怀借款的事实。被告余文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得到原告交付的借款。2、银行交易流水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余文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上显示的打款时间是2011年8月16日,借条上的时间是2011年9月16日,打款的去向也不能证明是打到了被告的账户上,被告并未得到原告交付的借款。

被告余文辩称,被告原本打算向原告借款后再转借给许振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是事实,但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借款,原告是否直接将钱借给许振旺并向许振旺直接交付借款被告不清楚。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该证据中的汇款的对方账号并不是被告余文的银行账号。因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也要求过原告归还被告出具的借条,但原告说借条已经被撕毁了,因原被告是叔侄关系,被告便未在意这件事,故借条也没有被被告撤销。由于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交易没有发生,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许振旺进行了调查,许振旺陈述,其认识原告余支怀和被告余文,工商银行卡号为×××的银行卡是许振旺的,由于许振旺与余支怀合作建房,由余支怀出土地,许振旺出资并进行施工,在建房过程中因许振旺资金紧张,就向原告余支怀借款,后来房屋建好后,许振旺就陆续将欠款偿还给余支怀了。当时许振旺是向余支怀出具了借条的,是先写好借条后许振旺与余支怀一起到红果三转盘的工商银行转账的,借款偿还后,许振旺就要回了借条并销毁了。许振旺与余支怀没有其他资金往来。原告余支怀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余文无异议。原告余支怀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与许振旺合作建房是事实,但许振旺没有单独向原告借过钱,双方之间没有借条,许振旺也没有向原告偿还过借款,2011年8月16日打款时许振旺不在场,是原告和余文两个人在场。被告余文的质证意见为,该笔借款是2011年8月16日余支怀借给许振旺的,与余文没有关系,余文没有得到余支怀支付的350000元钱。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 1、借条,原被告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余文向原告余支怀出具了“借条”的依据,但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50000元借款的依据。2、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其载明的转款的对方账号是×××,与对许振旺进行调查的笔录中陈述一致,只能作为认定原告余支怀于2011年8月16日向案外人许振旺转账支付了350000元款项的依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案外人许振旺所有的卡号为×××银行卡转账了350000元。被告余文于 2011年9月16日向原告余支怀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余支怀人民币叁拾伍万元(350000.元整)。此 借款人余文 2011.9.16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自然人,二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借款合同应当自贷款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后才生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具有借款关系成立的初步证据效力,但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原告还应当提交其向被告交付借款的证据,由于原告主张其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但其提供的银行转账交易流水清单中载明的转账350000元的转账记录不仅时间与借条载明的时间不相吻合,出入了一个月的时间,且转账的对方账号并不是被告提供的账号,而是案外人许振旺的账号,且案外人许振旺认可其是向原告余支怀借款,故原告向案外人交付350000元的行为并不能构成指示交付,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或被告指定的人交付了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并不成立,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文辩解其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成立,被告不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支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原告余支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彦

人民陪审员  唐益

人民陪审员  张静

二Ο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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