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永江、陈会与贵州弘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10
原告陈永江。

原告陈会。

被告贵州弘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晋房开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祖敏、朱华,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永江、陈会诉被告弘晋房开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江、陈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晋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江、陈会诉称:2011年原告购买被告一分公司在息烽承建开发的龙腾明苑XX号住房一套;因被告违约未按期交房,经相关部门调解,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违约金7952元,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写下欠条一张,定于2015年1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但欠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一直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9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弘晋房开公司辩称:被告一分公司未按期交房是事实,但造成逾期交房有两点客观原因,一是因为受自然灾害山体滑坡影响施工进度,拖延了工期,二是行政机关将我公司的土地划给了另一公司导致发生争议又耽误了时间,以上两点均为客观原因,被告在主观上并没有恶意,违约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另外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该欠条应视为无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8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弘晋房开公司下属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弘晋房开一分公司)在息烽县开发的“龙腾明苑”住宅商品房一套,房号为XX,建筑面积109.72平方米,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252 434元,付款方式为首付82 434元,银行按揭17万元,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前,逾期交房在120日内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并于实际交房之日起30日内付清,逾期交房超过120日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款,弘晋房开一分公司未在约定期限交房,由于弘晋房开一分公司逾期交房,原告迟迟未得到房屋使用,2014年10月8日,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弘晋房开公司同意由其支付原告的违约金,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息烽县龙腾明苑XX号房陈永江业主,由贵州弘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弘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支付违约金7952元,定于2015年1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弘晋房开公司在欠条上加盖了公章;事后,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及时付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1张、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合同编号为201100081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弘晋房开公司下属弘晋房开一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弘晋房开一分公司逾期交房,应按合同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逾期系因为山体滑坡等客观原因导致,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且事后被告弘晋房开公司与原告协商认可了欠违约金的事实及数额,并同意代弘晋房开一分公司履行支付原告违约金的义务,该债务的转移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弘晋房开公司作为弘晋房开一分公司的上级公司,弘晋房开一分公司的债务承受人,负有向原告清偿债务的责任;被告辩称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弘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永江、陈会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795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贵州弘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永江、陈会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杜 娟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治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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