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达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陈应军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10
原告成都达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丰投资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采利、李英朋。

被告陈应军(又名陈应财)。

第三人贵阳市七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息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七彩酒店息烽分公司)。

原告达丰投资公司诉被告陈应军及第三人七彩酒店息烽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丰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英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应军、第三人七彩酒店息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达丰投资公司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应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一品城A区2栋楼-3、-4层部分商用房租赁给被告用于经营酒店,租期为10年,从2013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止;前两年免收租金,第三年租金为964 440元,分三次支付,第一次在签约时交付15万元,第二次在装修完毕时支付332 220元,第三次租金 482 220元在开业后三个月内付清;如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则每逾期1天,原告有权按照租金的0.5%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应军以七彩酒店息烽分公司的名义使用租赁房屋经营酒店,并自2014年6月开始营业,按照约定,被告应当于开业后三个月内付清第三笔租金482 22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已经违约,除了应当及时支付租金外,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0 153元;现原告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所欠原告房屋租金人民币482 220元,同时支付违约金120 1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应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七彩酒店息烽分公司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达丰投资公司与被告陈应军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达丰投资公司将位于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一品城A区2栋楼-3、-4层部分商用房,建筑面积为2679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陈应军用于酒店经营;租赁期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止;租赁房屋前两年免收租金,第三年的租金为人民币964 440元。从第四年起房租每年按8%递增;第三年的租金分三次支付,第一次在签订合同当日交付15万元,第二次在租赁房屋装修完毕时支付332 220元,第三次在开业后三个月内支付482 220元;承租人逾期未支付出租人到期租金的,每逾期一天,出租人按月租金的0.5%加收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出租房屋交付被告,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第三年第一次租金15万元,之后便开始对房屋按照酒店经营的要求进行了装修,并于2014年6月5日获准注册登记了第三人七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息烽分公司,同时取得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同月10日获取了该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从2014年6月5日起,七彩酒店息烽分公司正式营业至今。

同时查明:因被告陈应军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第二期租金332 220元,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息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第二期房屋租金332 220元。宣判后,被告及第三人不服该判决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从2013年7月起达丰投资公司在涉租房屋的外围搭建支架作业达6个月的时间,而陈应军承租房屋的用途是作为酒店经营,该行为会影响相关设施设备的施工,从而影响整个酒店装修施工期限,综合考虑到房屋受影响使用的程度酌定支持减少3个月的租金即241 110元,达丰投资公司主张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滞纳金,因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涉租房屋的外墙存在搭支架作业,且部分房间出现漏水现象,给承租人陈应军造成一定的损失,达丰投资公司也存在不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形,故并未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筑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陈应军、贵阳市七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息烽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内连带支付成都达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金 91 11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及第三人至今未支付原告第二期租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4)息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2015)筑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达丰投资公司与被告陈应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根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将出租商用房全部交付被告,被告陈应军除按时支付原告第三年首期房屋租金15万元外,其余租金至今未付,被告租赁房屋现由第三人七彩酒店息烽分公司实际经营使用,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所欠原告第三期房屋租金482 2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七彩酒店息烽分公司开业后三个月内付清第三年第三期租金,七彩酒店息烽分公司已于2014年6月5日开业并经营至今,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租金,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对逾期支付租金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违约金120 15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应军、第三人贵阳市七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息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成都达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金人民币482 220元,并支付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7月2日逾期违约金人民币120 1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24元,减半收取4912元,由被告陈应军及第三人贵阳市七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息烽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 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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