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尧诉冯永权、郑维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10
原告龚尧。

被告冯永权。

被告郑维鑫。

原告龚尧诉被告冯永权、郑维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飞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永权、郑维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龚尧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冯永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6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并由被告郑维鑫作担保,当场写下借据一张,约定在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6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冯永权、郑维鑫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永权因经营活动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9.6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5年6月底前还清,郑维鑫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1张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永权向原告龚尧借款使用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9.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及担保人在借条中未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作出约定,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郑维鑫应对本案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冯永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向原告龚尧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9.6万元;

二、被告郑维鑫对被告冯永权上诉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维鑫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永权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由被告冯永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飞 燕

二○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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