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述某诉窦满某离婚案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兆勇,天柱县远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杨德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桂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属再婚,1998年3月经人介绍互相认识,婚姻感情基础差。1998年X月X日双方到远口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小孩,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2001年外出打工谋生,只要双方在一起就要吵架。2011年8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就离开了被告,在这期间,要原告回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又改变主意,原告又只好外出打工,在2014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与前妻关系密切,原、被告四五年未在一起同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敬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与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X月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
以上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于1998年X月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在家共同生活十多年,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影响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状况。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在处理家庭生活的问题上互相沟通与协调,双方还是能够建立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某提出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德富
二〇一五 年 六 月 四 日
书记员 陈桂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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