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秀某诉被告王兆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10
原告周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唐世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桂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8月原、被告按农村习俗办酒成婚,2010年X月X日生育小孩王某。2011年X月X日双方到天柱县坌处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打,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13年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因证件不齐全未能办理离婚登记。之后,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没有共同债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被告抚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证3、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同意离婚;证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小孩的身份情况。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与举证及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9年农历8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结婚, 2010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2011年X月X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以上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X月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在家共同生活四年多,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影响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状况。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在处理家庭生活的问题上互相沟通与协调,凡事从家庭及小孩成长出发,双方还是能够建立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提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世光

二〇一五 年 七 月 十 日

书记员  陈桂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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