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永某诉被告潘启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吴明枢。
被告潘启某。
委托代理人王兆勇,天柱县远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潘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杨德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判员唐世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枢,被告潘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相识,经自由恋爱后2013年X月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一人承担一半。3、原告娘家陪嫁的嫁妆由原告所有。4、各自衣服及生活用品各自所有。5、诉讼费共同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证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凭证,证明原告的父亲李忠平帮原、被告贷30000元用于原、被告的家庭生活开支。证4、照片4张,证明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互相了解,是自由恋爱后结婚的,婚后未生育小孩,被告为家庭生活开支努力工作。我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证2、借条2张,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15000元。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的证据1、2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3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帮原、被告贷的。本院认为,该笔贷款人是原告的父亲李忠平,是否是帮原、被告贷款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没有医院的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是否为被告所伤导致,无法查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1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2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两张借条,一张是被告的父亲代签,另一张有被告的签名,原告的签名也系被告代签,缺乏客观性,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自由恋爱相识,2013年X月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小孩,2015年4月开始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X月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在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举证称其父亲李忠平在雷山县永乐镇信用社贷款本金30000元是帮原、被告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该笔贷款的贷款人为李忠平,且原告也没有举出其他的证据来予以证实其父亲的贷款是帮原、被告贷款或是用于原、被告的家庭生活开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其父亲在雷山县永乐镇信用社贷款本金3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提出与被告潘启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德 富
二〇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书记员 唐世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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