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小某诉被告吴声贤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麟,天柱县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唐世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桂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8月原、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2001年3月按地方习俗办酒结婚,同年X月X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1年X月X日小孩吴经某,2013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吴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经常争吵。2007年X月4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凤城镇中心市场街上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前额、颜面皮肤软组织挫伤。被告整天沉迷于赌博之中,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于2013年10月擅自外出福建、浙江等地,至今未归。原告带着小孩独自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走向破裂边缘,且分居近两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生活义务。请求事项: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吴经某由被告抚养,吴某由原告抚养;3、原、被告所负共同债务共同清偿,各自所负债务各自承担清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证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证4、疾病证明书及医疗发票,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受伤的情况;证5、债务清单(借条四张),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债务46万。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与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原、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2001年3月按地方习俗举行婚礼结婚,2001年X月X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1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吴经某,2013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吴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
以上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疾病证明书及医疗发票、债务清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1年X月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在家共同生活多年,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影响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状况。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在处理家庭生活的问题上互相沟通与协调,双方还是能够建立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某提出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世光
二〇一五 年 七 月 二 日
书记员 陈桂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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