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陆彬诉武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红。
被告武军。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文化。
委托代理人罗孝先。
被告李贵有。
原告何陆彬诉被告武军、李贵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奉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陆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孝先,被告李贵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武军驾驶贵A9331L号小轿车行驶到息烽县小寨坝镇盘脚营路口处停车时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未停稳向前滑行,在滑行过程中与直行由被告李贵有驾驶搭乘原告何陆彬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李贵有及原告何陆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何陆彬在受伤后被送往息烽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18 878.01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3 050元;同年3月21日,贵州省息烽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筑公交认字[2015]第021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贵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陆彬无责任;同年6月10日,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何陆彬因交通事故致伤,伤残等级为十级;2、何陆彬须后期治疗费7720元至9900元;3、何陆彬所受损伤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现原告因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 663.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武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武军愿意按照责任认定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军驾驶的贵A9331L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武军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有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武军按责任比例承担60%。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武军驾驶的贵A9331L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只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赔付;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贵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贵有愿意按照责任认定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军驾驶的贵A9331L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的优先赔付原则,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李贵有按责任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武军驾驶贵A9331L号小轿车行驶到息烽县小寨坝镇盘脚营路口处停车时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未停稳向前滑行,在滑行过程中与直行由被告李贵有驾驶搭乘有原告何陆彬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何陆彬及被告李贵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何陆彬在受伤后被送往息烽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Ⅱ型),右侧腓骨近端闭合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颜面部及右小腿过敏性皮炎;原告何陆彬共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18 878.01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2 050元,被告武军支付了5828.01元,被告李贵有支付了1000元;同年3月21日,贵州省息烽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筑公交认字[2015]第021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贵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陆彬无责任;该年6月10日,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719号、第721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司法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何陆彬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Ⅱ型),右侧腓骨近端闭合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导致其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该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鉴定人何陆彬定期影像学检查及右胫骨内固定取出所需治疗费用7720至9900元;被鉴定人何陆彬所受损伤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贵A9331L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贵州省息烽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筑公交认字[2015]第021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息烽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发票2张、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719号、第721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发票1张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侵权行为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武军驾驶贵A9331L号小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与由被告李贵有驾驶搭乘有原告何陆彬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何陆彬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贵有负次要责任,原告何陆彬无责。因此,被告武军和被告李贵有应赔偿原告何陆彬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武军承担70%,被告李贵有承担30%;因被告武军驾驶的贵A9331L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的优先赔付原则,原告何陆彬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武军和被告李贵有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经审理核实,原告何陆彬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12050元;2、误工费为16560元,计算方式为180天×每天92元=16560元;3、护理费为7011元,计算方式为90天×每天77.9元=701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计算方式为27天×每天100元=2700元;5、营养费为为2700元,计算方式为27天×每天100元=2700元;6、残疾赔偿金为13342.44元,计算方式为2年×每年6671.22元=13342.44元;7、后续治疗费为9900元。为了有利于原告后续治疗的顺利进行,按鉴定意见的最高费用支持较为适宜;8、交通费为500元。虽然原告并无实际票据,但原告因此次事故确有交通费用的产生,且原告诉请的金额为500元并不高,故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十级伤残,也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伤害,且原告诉请的5000元的金额并不高,故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为19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663.44元;因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故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武军、李贵有按照各自的责任,分别承担1900元×70%=1330元和1900元×30%=570元。其余经济损失69763.44元,并未超出交强险的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陆彬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 763.44元;
二、限被告武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陆彬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损失人民币1330元;
三、限被告李贵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陆彬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损失人民币5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6元,减半收取808元,由被告武军承担566元,被告李贵有承担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奉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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