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环玉诉马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10
原告胡环玉。

被告马艳。

原告胡环玉诉被告马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环玉、被告马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2月29日,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5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元是事实,借条也是被告所写。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不能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经与原告协商,双方达成了由被告每月偿还原告借款500元,直至还清为止的口头约定,被告也按此约定向原告偿还了3个月共计1500元。后因被告经济恶化,才未继续按约定每月偿还原告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3500元,现在被告的经济状况仍未好转,故对何时偿还原告尚欠借款,被告无法确定。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部分,被告自愿支付原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合计2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2月29日,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不能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经协商,达成了由被告每月偿还原告借款500元,直至还清为止的口头约定。被告按此约定向原告偿还了3个月共计1500元后,未再继续履行还款约定,现尚欠原告借款350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述尚欠借款3500元的事实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合计按200元计算均予以认可,但要求判决被告及时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再次给予了被告宽限期并由被告分期逐笔偿还,被告偿还了3个月共计1500元后,未再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偿借款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积极归还借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由被告偿还原告尚欠借款3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被告自愿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200元,原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从其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马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胡玉环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元及利息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37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魏厚江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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