燕凯与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孙建桥、邓继,均系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波。
原告燕凯诉被告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燕凯委托代理人邓继、被告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凯诉称:被告王波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至还清借款为止。被告写下借条后,原告当日通过转账方式把20万打到被告账户上。到期后,经原告催促,被告无力还款,又于2015年2月21日写下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及其利息。到期后被告仍不予给付,被告未履行其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请求判决被告王波立即偿还原告燕凯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55,200.00元(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从2014年8月21日到2015年8月20日,2015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止)共暂计255,2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燕凯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借条原件、承诺书、交易明细清单及转款凭条,用以证明被告王波向原告燕凯借款200,000.00元。
被告王波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答辩称:钱是通过银行转账到我的账户上的,我确实得到这笔钱,只是我拿到钱以后有转借给我哥,我不是不还,是没有钱还。
被告王波无证据材料提供。
经对原告燕凯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燕凯与被告王波设立借贷关系并实际履行出借款项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1日,被告王波出具借条向原告燕凯借款200,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内容为:“2013年10月21日向燕凯借款贰拾万元正(¥ 200,000.00元),按每月3分利息支付燕凯至还清借款。” 原告燕凯即日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因被告王波为按时支付利息于2015年2月21日王波给原告燕凯出具内容为:“本人于2013年10月21日向燕凯借款贰拾万元整(¥ 200,000.00元),由于多种原因,未及时还款,现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前还款本金和所欠利息”的承诺书。到期后被告王波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设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出借款项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燕凯要求被告王波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借款利息约定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波于本判决书发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燕凯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8月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燕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64.00元,由被告王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曼特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四 日
书记员 丁紫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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