幸贵军与幸德兵、杨应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杰胜(特别授权代理),系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幸德兵, 1976年1月27日出生。
被告杨应瓷,族别不详。
原告幸贵军诉被告幸德兵、杨应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16日、7月7日分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其中第一次庭审,原告幸贵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胜、被告幸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应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杰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幸德兵、杨应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幸贵军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被告先后于2014年12月14日、2015年元月4日、2015年元月20日、2015年2月1日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干脆以无钱还债为由,拒绝归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2,0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幸贵军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42,000.00元。
第三组证据《借款抵押合同》、《借据》,用以证明2015年2月1日,幸贵军与幸德兵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幸德兵自己的房子作抵押并出具了《借据》,《借款抵押合同》与《借据》时间一致,证明2015年2月1日幸德兵又向幸贵军借款40,000.00元。
第四组证据出庭证人幸某甲、幸某乙、谭某某、兰某某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幸德兵向原告幸贵军借款的事实。证人幸某甲证言称:今年年初在南山公园幸贵军的车上,我看见幸贵军付钱给幸德兵,然后看见幸贵军谢了张《借条》给幸德兵签某某,随后幸德兵还了5,000.00给我,当时在场的除了原、被告双方外,还有谭某某、兰某某;证人幸某乙证言称:在2015年年前,幸德兵向幸贵军借款20,000.00元,当时还写了一个《借条》,钱当时就给了幸德兵,我作为见证人还某某;证人谭某某证言称:2015年年前在南山公园上面,幸德兵向幸贵军借款来还我们的钱,当时还写了《借据》和《借款抵押合同》,当时有幸某甲、兰某某和原、被告在场;证人兰某某证言称:被告欠我们的钱,被告与别人在南山公园闹矛盾,作为朋友就喊我们上南山公园,后来矛盾处理以后,他就打了一张《借条》向幸贵军借钱来还我们,准确的金额我记不清楚,我只清楚我在合同上签了字。
被告幸德兵辩称:我不承认82,000.00元,我只承认40,000.00元。因为第一张《借条》(2014年12月14日)几笔款项累计总数是42,000.00元, 2015年2月1日我到工地结账,原告向我要款,后来经过双方协商,还了原告2,000.00元欠款,后来原告说一张《借条》起不到作用,才特意写下《借款抵押合同》。
被告幸德兵在2015年6月16日庭审中无证据提供,在2015年7月7日庭审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两次庭审被告杨应瓷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被告幸德兵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借条》,被告幸德兵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20日先后三次共向原告借款4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借款抵押合同》、《借据》,被告幸德兵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出庭证人幸某甲、幸某乙、谭某某、兰某某证言。其中幸某乙在《借条》中签某某,其证言与《借条》中2014年12月14日的20,000.00元借款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幸某甲、谭某某、兰某某均在《借款抵押合同》中作为见证人签某某,且被告幸德兵对其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二被告幸德兵、杨应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幸德兵向原告幸贵军借款的金额是82,000.00元还是40,000.00元?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幸德兵先后于2014年12月14日、2015年元月4日、2015年元月20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幸贵军借款人民币42,000.00元,三次借款均体现在一张《借条》内,有幸某乙在场见证;2015年2月1日被告幸德兵又再次向原告幸贵军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其中部分用于偿还幸某甲等人欠款,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由幸德兵向幸贵军出具《借据》一张,幸某甲、谭某某、兰某某见证并在《借款抵押合同》内签某某。至此,被告幸德兵向幸贵军共计借款本金人民币8,2000.00元。因被告未还款,原告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条》中记载的其于2014年12月14日、2015年元月4日、2015年元月20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故该笔借款金额应予认定;《借款抵押合同》和《借据》共同体现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两笔借款共计82,000.00元。虽然被告辩称其偿还了《借条》体现的42,000.00元借款中的2,000.00元后,剩40,000.00元余款,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再次以《借款抵押合同》和《借据》的形式体现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替换《借条》,但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抵押合同》、《借据》与《借条》之间系替换关系,该三份书证中也未明示,且原告不予认可,同时,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签某某的幸某甲、谭某某、兰某某的证言也能够体现被告向原告再次借款的事实。故被告幸德兵向原告幸贵军借款的金额应认定为82,000.00元。原告幸贵军、被告幸德兵就《借条》中载明的2014年12月14日的20,000.00元借款以及《借款抵押合同》中的40,000.00元借款约定逾期还款按照一天10%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虽有一定法律依据,但本案的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如按双方的约定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系变相保护高利贷。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也即是利息的损失。《借条》中体现的2015年1月4日借款10,000.00元、2015年1月20日借款12,000.00元,共计22,000.00元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22,000.00元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二被告幸德兵和杨应瓷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在被告杨应瓷未证明原告幸贵军与被告幸德兵明确约定本案借款系被告幸德兵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其夫妻之间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幸贵军知道的前提下,被告幸德兵向原告幸贵军所负的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幸德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幸贵军借款本金人民币82,000.00元,并以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2015年1月3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2015年2月28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杨应瓷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幸贵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70.00元,由被告幸德兵、杨应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庆坤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 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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