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绍飞、石连玉与告钟以双、张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13
原告钟绍飞。

原告石连玉。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付立智,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钟以双,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张艳,贵州省毕节市人,系钟以双妻子。

原告钟绍飞、石连玉与被告钟以双、张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绍飞、石连玉及代理人付立智,被告钟以双、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1960年左右,二原告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镇宋官村堰塘组42号修建一栋94.8平方米的石墙木瓦结构房屋,该房屋二原告拥有所有权并居住至2012年。2012年6月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将原告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镇宋官村堰塘组42号修建一栋94.8平方米的石墙木瓦结构房屋拆除重新修建,修建后由二原告选择新房屋一间进行居住。现房屋已修建完成,二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将房屋底层一个进出约60平方米房屋交予二原告居住,但二被告一直未履行。2014年2月原告至二被告家要求居住石连玉还遭到张燕殴打,2014年11月因该房屋的居住等事宜,原告钟绍飞又遭钟以双殴打,至今二被告仍未将房屋交予二原告居住。二原告与二被告达成的房屋拆迁安置约定系双方达成的有效合同,二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双方达成的约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二被告房屋已修好,应当按当初口头协定进行赔偿。本案房屋已修建完成,二被告已能返还原告的合法财产,鉴于二被告系二原告孙子孙媳,二原告自愿只要求该房屋底层约94.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归属二原告而行驶居住权益,也能让二原告老有所居。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镇宋官村堰塘组42号底层94.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属于二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该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予以采信;2、七星关区长春镇宋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所拆原告房屋的结构及面积。该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3、七星关区长春镇司法所调解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拆原告房屋修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予以采信;4、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拆原告房屋后修建房屋情况。该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方辩称,爷爷告孙孙,我认为告错了人,本案案件受理费,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 事实与理由:我拆掉爷爷的石、朽木瓦房,当时大家认为是危房,是经过我整个大家庭成员协商允许的。决定后于2011年9月6日我父亲钟明全为了整个家庭的共同团结、免留后患,还亲自去了村支部书记钟以尧家,请钟以尧来我家立了家庭分家协议书文据。我和我弟两家当事人遵照老人的意愿看清协议书内容后认可,并且在协议书上亲自签名并且按了手印,此协议一式两份,弟兄两家各存一份备查。由于协议书的确定,我们当吃了定心丸,于是我们就写了改建房屋申请书,经批准后,我们才着手拆房改建为平房,时经几年的苦干,华了钱财,房屋终于改建成新的房屋,苦尽甘来,这本是一大好事。万万想不到的是如今我的爷爷奶奶为了家庭琐事,找我们吵闹,他们想不通,却把我们送上了法院,他们莫须有之词强加于我。现就原告的起诉,提出以下几点答辩理由:1、起诉状上写明原告的地基94.8㎡,这本是原告给我父亲钟明全的,然后有经过我的父母和我弟钟建一大家人协商决定后,才请村领导干部立好文据定下的,文据中弟条明文规定:“如有对方反悔,一切损失由反悔方负责。”可我们没有反悔,现在反悔的又是何方?2、原告诉称“2014年2月,原告到二被告家要求归还房屋居住,石莲玉还多次遭到张艳殴打”“同年11月,因该房屋的居住等事宜,原告钟绍飞又遭钟以双殴打。”3、原告诉说他们当时的房屋地基94.8㎡,按每平方米壹仟元计算,总价值为玖万肆仟八佰元。那么,我们拆房改建时,原告为什么不说出如此之高惊人的价格,又为什么现在才说,原告这不是让我们为难吗?有毕威高速公路的修建,征用土地包括宅基地每亩叁万贰仟元,计算每平方米不足伍拾元,可原告提出如此高的地基价值,相当于毕威高速公路征地用地的贰拾倍,我们还是你们的亲孙孙,你们不觉得有点心狠吗?4、关于所有权的问题说一下,我们国家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包括宅基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只有管理使用的权利。”没有规定有所有权,可原告要说有所有权呢?这大概不当合法吧。综上所述,事实方面,有我本地村民钟政权(是我亲叔叔)、钟学迁(是我的族伯伯),我本大家庭商议家庭事情,多数时间他们都有所参与,可作证。现在我们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调查核实,以法律为准,依法公开公正、公平裁判,我们谨此以衷心的感谢!

被告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家庭分家协议,证明被告所拆房屋是原告儿子分给被告方修的。该证据经质证原告及认为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证人证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系爷孙关系。2011年10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方将原告方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镇宋官村堰塘组42号的一栋94.8平方米的石墙木瓦结构房屋拆除重新修建,修建后由二原告选择新房屋一间进行居住。现房屋已修建完成,二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将房屋底层一个进出约60平方米房屋交予二原告居住,但二被告一直未履行。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拆原告房屋修建后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镇宋官村堰塘组42号底层94.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到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签定书面协议,是基于原被告双方的特殊关系即爷孙关系。双方的口头约定同样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方将原告房屋拆除重建新房,建成后就应按约定履行给原告房屋的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以双、张艳新建成的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镇宋官村堰塘组42号的房屋底层一个进出归原告钟绍飞、石连玉所有。

二、驳回原告钟绍飞、石连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0.00元,由被告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石朝鹏

人民陪审员  聂宗全

人民陪审员  周显贵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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