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中祥诉魏正忠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魏正忠。
原告杨中祥诉被告魏正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祥、被告魏正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中祥诉称,2014年8月,被告将原、被告合伙经营的贵A39031号平头东风货车一辆私自变卖,后被告自愿将原告在该车中的份额折价3.1万元,并当即支付原告2万元,余款1.1 万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5年3月15日支付。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购车款人民币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魏正忠辩称,他欠原告购车款1.1万元是事实,但并不是想赖账,只是目前经济困难,暂无一次性偿还能力,希望原告能宽限三个月的还款时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干兄弟关系。双方合伙经营贵A39031号平头东方货车,后解除合伙关系时,原告将所占贵A39031号平头东方货车的份额以3.1万元折价给了被告,货车归被告所有,被告当即支付了原告2万元,剩余1.1万元购车款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2015年3月15日偿还。逾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合伙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以3.1万元取得原告对贵A39031号平头东风货车的份额后仅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的购车款,余款1.1万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尚欠原告购车款1.1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只是以经济困难,暂无一次性偿还能力为由,请求分期付款,但未获原告同意。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车款人民币1.1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魏正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杨中祥购车款人民币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魏正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军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简继焦(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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