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以跃、樊章菊与吴学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樊章菊,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董武琼(特别授权代理),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吴学林,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
负责人龙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贤跃(一般授权代理人),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以跃、樊章菊诉被告吴学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以跃、樊章菊的委托代理人董武琼,被告吴学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贤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日,被告吴学林醉酒驾驶贵06-05***号拖拉机由长春镇裸依村岩脚组杨志全家往长春镇方向行驶,当行至杨志全家路口左转时车身左则与左则路口行行驶的由吴发海驾驶的吴号牌摩托车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乘人张定海(二原告之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吴学林驾驶贵06-05***号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七星关区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上述被告一直未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之子张定海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2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对事故的认定。3、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4、尸检报告,证明原告之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方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属性,应予以采信。
被告吴学林口头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我也不知道以什么标准,我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买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吴学林为支持自已的辩论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事故车辆为被告吴学林所有。经质证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明确。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吴学林负次要责任,吴发海负主要责任,我公司认为不证确,因吴发海逃逸,按相关规定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公司承担责任只能是在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基于保险责任承担赔偿,原告仅诉我公司赔偿不妥。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原告诉讼无事故比例说明。因被告吴学林是醉酒驾驶,且驾证与驾驶车辆不符。我公司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的义务,若我公司被判承担责任,我公司将行驶向吴学林的追偿权,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在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分证明、保单、交强险条款,证明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贵06-05***号拖拉机投保情况、保险公司对醉酒驾车发生事故不负赔偿责任,仅有垫付抢救费的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到庭的各方当事均无异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被告吴学林醉酒驾驶贵06-05***号拖拉机由长春镇裸依村岩脚组杨志全家往长春镇方向行驶,当行至杨志全家路口左转时车身左则与左则路口行行驶的由吴发海驾驶的吴号牌摩托车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乘人张定海(二原告之子)当场死亡、吴发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学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发海负主要责任,原告张定海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吴学林驾驶贵06-05***号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死者张定海是农村户籍,且在农村居住生活。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到庭的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关于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吴学林负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吴学林负次要责任,吴发海负主要责任,认为不证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到庭的其他当事人对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所载的内容均无异议,应按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责任的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学林应对原告按责任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被告吴学林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不足部份才能由被告吴学林按比例承担。
在赔偿项目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在赔偿的项目及标准计算方面,《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院认为,死者张定海是农村户籍,且在农村居住生活。故其赔偿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据此,结合案情,参照《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的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原告方的各项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丧葬费21407.50元,2、死亡赔偿金6671.22×20年=133424.40元,3、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各项共计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74831.90元。
综上,结合案情,对原告的以上各项赔偿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00元。余下的各项赔偿费用原告未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以跃、樊章菊之子张定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等用共计人民币11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石朝鹏
人民陪审员 聂中全
人民陪审员 周显贵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