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明刚与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13
原告赵明刚。

委托代理人丁鹏志(特别授权代理),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山(一般授权代理),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家孝(特别授权代理),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柏盛(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赵明刚诉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公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鹏志,被告贵州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家孝、赵柏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原告以17.8万元的价格向贵州太合知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毕节飞尔达汽车销售点购买了湖北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十通分公司生产的十通牌中型货车,并在支付了2万多元的上户费后,取得了贵A43***的车牌号。二O一二年,被告承建贵威高速,原告于同年七月九日为被告运输土石方。在运输的当天,由于被告装载土石方不规范,导致原告驾驶的贵A43***号车侧翻,将原告车辆损坏,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于原、被告不能达成和解,被告于同年九月十九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的贵A43***号车辆从侧翻地拖走,且拒不告诉原告贵A43***号车辆的停放地。二O一二年十一月,原告以贵A43***号车侧翻损坏赔偿为由,将被告诉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双方庭内达成和解,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侧翻损坏修复费用2万元,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才告知原告贵A43***号车的停放点。当原告根据被告告知的停放地找到贵A43***号车辆时,该车由于是停放在空地上,且无人看管,车辆主要部件已被盗窃,整车已成为废铁,无法恢复,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随即找到被告要求赔偿。由于被告拒不予以赔偿,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6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证明一份。

证明目的:被告在2012年9月19日将原告车辆拖走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第二组:现场照片6张。

证明目的:证明车辆已完全毁损的事实,无法修复。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车辆是否被盗,只有公安机关有侦察的权利,照片上的车辆是否是本案争议车辆无从得知。

第三组:贵州太合知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王某某证明。

证明目的:涉案贵A43***号车的实际产权人是赵明刚。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第四组: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

证明目的:贵A43***号车挂靠在贵州太合知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第五组:机动车统一发票。

证明目的:涉案车辆的购买价为17.8万元。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第六组: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王某某的公民资格。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第七组:税收通用完税证。

证明目的:涉案车辆已缴纳车辆购置税。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第八组: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言。

证明目的:涉案车辆的产权人是赵明刚。

被告质证意见为:不清楚涉案车辆的产权归属。

第九组:资产评估报告。

证明目的:涉案车辆于2012年9月19日的价值及现有价值,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赔偿的依据。

被告质证意见为:不具有合法性,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原告所诉车辆移动时,其本人在场,且由政府人员等在场。原告赵明刚是知道车辆的移动及停车处的;该车辆是否被盗与被告无关;另外,原告的车辆不移走影响被告施工进程,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诉权。请法院根据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证明、撤诉申请书及收条。

证明目的:本案经调解以后原告已撤诉,且原告已收到2万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我方要求的诉请无关联性;该证据反而证明原告的车辆侧翻后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将2万元赔偿原告后才告诉车辆停放处的事实。

第二组:报警记录。

证明目的:原告在第一次起诉以前就知道车辆的停放处及车辆的现状。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报警记录是在被告拖走车以前的事,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知道被告拖走车后的停放位置。

为查明被告将涉案车辆拖走时,是否将车辆停放点告知原告,本院依职权到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镇派出所、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镇政府作调查笔录及到我院杨家湾法庭复制(2013)黔七民初字第331号卷宗内民事诉状、答辩状、庭审笔录。

经对全案证据综合审查,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材料,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涉案车辆系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拖走,故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材料系照片,经被告工作人员(也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柏盛当庭辨认,照片上的毁损车辆即是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车辆贵A43***号车,故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原告所举第三、四、五、六、七、八组证据材料,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六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涉案车辆贵A43***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原告赵明刚,故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原告所举第九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原告的鉴定申请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审查后认为,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未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举第九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涉案车辆于2012年9月19日时的价值及现有残值,故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对被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材料,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涉案车辆被被告拖走的事实及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向派出所报警称其贵A43***号车上的水箱、电瓶等被盗;赵明刚于2013年12月11日收到贵州公路公司的赔偿款20,000.00元后撤回(2013)黔七民初字第331号案的起诉,故被告所举证据两组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本院依职权所作两份调查笔录及调取的(2013)黔七民初字第331号案民事诉状、答辩状、庭审笔录,客观证实了贵州公路公司将涉案车辆拖走时,赵明刚在场,该公司告知了赵明刚车辆的停放点;2012年9月26日,赵明刚以其车辆在为贵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毕威高速二标段项目部拖倒土石方时,由于该项目部的原因造成其车辆侧翻受损,要求该项目部赔偿车辆损失80,000.00元,本院以(2013)黔七民初字第331号立案进行了审理,故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知晓被告将涉案车辆拖走后的停放点?被告应否对涉案车辆现在的毁损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前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7月9日,原告赵明刚自带其所有的贵A43***号车为被告贵州公路公司的毕威高速二标段项目部拖运土石方时,车辆侧翻造成该车一定程度毁损。由于双方未就车辆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贵A43***号车一直停放在被告公司的施工现场。2012年8月31日上午10时,赵明刚向七星关区公安局撒拉溪派出所报案称贵A43***号车上的水箱、电瓶、发电机及油箱里的油被盗,该派出所于当日追回被盗物品并通知赵明刚领取,赵明刚以其要与被告打官司为由拒绝领取被盗物品。由于贵A43***号车一直停放在被告的施工工地,影响工程进度,经高速公路指挥部协调,被告贵州公路公司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镇政府及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撒拉溪派出所的见证、通知赵明刚到场的情况下,于2012年9月19日将贵A43***号车整车拖至毕威高速公路老鹰岩隧道出口处,并将该停放地点告知了原告赵明刚。2013年3月19日,赵明刚以其自带贵A43***号车在为贵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毕威高速二标段项目部拖倒土石方时,由于该项目部的原因造成其车辆侧翻受损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该项目部赔偿车辆损失80,000.00元。本院以(2013)黔七民初字第331号立案进行审理。2013年12月11日,赵明刚收取了被告支付的赔偿款20,000.00元后,以双方在庭审中达成了一致赔偿协议为由撤回(2013)黔七民初字第331号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贵A43***号车的现有损害结果系该车辆在被告贵州公路公司的施工工地上侧翻后停在现场无人看管被盗及拖离施工工地后停放野外无人管理,车辆外观锈蚀、驾驶室内设施完全损坏,轮胎、传动轴、水箱等零部件遗失造成。根据本院向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镇派出所所长曹龙及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镇政府分管毕威高速征地拆迁工作的副镇长周礼俊所作调查证实,被告贵州公路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将贵A43***号车拖离施工现场时,赵明刚在场,且其知道车辆拖走后的停放地点。赵明刚于2013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贵州公路公司对车辆侧翻的损失进行赔偿,后在对车辆的停放地及车上的水箱、电瓶、发电机及油箱里的油被盗明知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11日与被告庭外达成调解协议收取被告20,000.00元赔偿款,应视为赵明刚与贵州公路公司对涉案车辆于该时间点的毁损状况双方自愿达成一致赔偿协议。至此,赵明刚与贵州公路公司就贵A43***号车产生纠纷应行使的权利及应履行的义务终结。原告赵明刚诉称其系撤回(2013)黔七民初字第331号案的起诉后才得知车辆的停放地,才得知车辆由于停放在空地上无人看管,车辆主要部件被盗,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现有毁损结果与被告贵州公路公司有关,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明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00元,由原告赵明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雪松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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