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定前诉被告游永祥、何贵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胡立美,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晓燕,贵州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永祥。
被告何贵江。
原告陈定前诉被告游永祥、何贵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定前的委托代理人胡立美、黄晓燕、被告游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贵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定前诉称:2014年1月,被告何贵江将自己位于息烽县温泉镇高潮村沙子田组的私房粉刷工程发包给被告游泳祥,被告游泳祥雇佣原告从事粉刷工作,同年1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从二楼外墙吊架上摔倒受伤,并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贵阳、重庆等地治疗,遭受经济损失768 837.6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818 837.6元;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8 837.6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818 837.6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游永祥辩称:游泳祥只是喊原告去做活,由于二人平常关系很好经常都是有活就通知另一个去,游泳祥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是当时原告问有无活做,他说他要去游泳祥不可能不让他去,并非是游泳祥雇佣原告,二人是合伙关系,应当由游泳祥赔偿的部分游泳祥承认赔偿,但游泳祥现在没有钱。
被告何贵江未答辩。
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被告何贵江将其自有房屋(三层)的粉刷工程承包给被告游永祥,被告游永祥便叫上原告等几人从事粉刷工作,并向原告按实际做工天数每天支付140元-150元的工资;元月7日,原告站在吊架上粉刷房屋外墙时在往下调节吊架高度时,其先将左边的高度调下一米左右,走到右边准备调节时,吊架的踏板突然倾斜,导致原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息烽县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第三军医大附属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21 668.77元(已由合医部门报销了 43 532.03元)、救护车费1050元,共计住院40天,原告伤情经第三军医大附属医院诊断为胸6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颈4-6棘突骨折,右1-6肋骨、左第7肋骨骨折伴血气胸,双肺挫伤,胸5-9椎体附件骨折,出院医嘱中“给病人的建议”上载明:回当地医院继续予以对症处理,复查胸部B超并予以对症处理,加强营养及护理,避免褥疮、肺部感染及泌尿系感染、深静脉血栓等卧床并发症,门诊予以伤口换药(2-3天/次)、拆线(术后14天),可坐位休息,可行膀胱造瘘;原告出院后委托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此次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上载明的意见为:陈定前因高坠致多发椎体多发骨折伴脊髓损伤遗留双下肢截瘫及多发肋骨骨折属二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了700元鉴定费;原告称此次受伤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76 947.74元、误工费21 130元(84.52元/天×250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 567 727.86元(77.33元/天×42天+28 224元/年×20年)、营养费1260元(30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交通费2000元(含救护车费105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7 812元(5434元/年×18年)、精神抚慰金5万元,以上共计818 837.6元;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768 837.6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818 837.6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当天系和被告游永祥站在各自的吊架上粉刷外墙,该两个吊架系原告同被告游永祥搭建的简易吊架,是用钢筋吊着的由几根木棒和木板组成,并通过两边各一个葫芦来调节高低,没有任何安全网、防护栏等其他安全防护设施,也未佩戴安全帽;原告受伤时被告何贵江未在现场。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游永祥向其支付了1.4万元医疗费等费用,被告何贵江向其支付了2000元费用。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救护车费发票、医疗费补偿登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户口本、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游永祥明知自己没有资质,而从被告何贵江处承包房屋粉刷工程后,由原告等人向其提供从事粉刷工作的劳务,被告游永祥按实际做工天数支付报酬,二者之间并非是雇佣关系,但被告游永祥作为承包人,对现场及施工人员的安全的有直接管理义务,其组织原告等人在未设置任何安全设施、也未佩戴安全帽的情况下站在自己搭建的简易吊架上在高空作业致使原告摔伤,故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贵江将自有房屋的粉刷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农村工匠被告游永祥,又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必要的安全监督义务,故其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工作中应当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其站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简易吊架上粉刷外墙,该吊架是其参与搭建,且又是在自己调节吊架高度时吊架倾斜致使其从吊架上摔倒,原告自身是也存在过错,故原告、被告游永祥、被告何贵江对原告的损失的赔偿责任比例应为4:4.5:1.5较为适宜。但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应为:医疗费76 947.74元的请求,有医疗费发票等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1 130元的主张,符合原告的伤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567 727.86元的主张,因原告此次受伤导致双下肢截瘫,其生活已无法自理,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260元的请求,符合原告伤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过高,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200元;交通费2000元的主张,其中有1050元系救护车费,原告对此也举证证明,其余费用虽未能举证证明,但住院、鉴定等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原告对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的主张,有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97 81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请求,符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区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18 777.6元,应由被告游永祥承担368 449.9元,但被告游永祥已向原告支付了1.4万元,该部分费用应当扣除,即被告游永祥现还应向原告支付354 449.9元,由被告何贵江承担122 816.6元,也应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元,即被告何贵江现还应向原告支付120 816.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游永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定前因伤产生的损失人民币354 449.9元;
二、由被告何贵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定前因伤产生的损失人民币120 816.6元;
三、驳回原告陈定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 988元(缓交),由原告陈定前承担4796元、被告游永祥承担5394元、被告何贵江承担1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 兰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
人民陪审员 陈永强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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