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航与陈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聂咏(特别授权代理),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敬。
被告陈华,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龙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雪红(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航诉被告陈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航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敬、被告陈华、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的踏板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陈华驾驶的贵F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陈杰搭乘程海驾驶的踏板二轮摩托车,在七星关区碧阳大道兰桥圣菲工地路口处相撞。车祸致原告的踏板车被损坏,并且身体多处受伤,当日14时被送进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31日出院。期间原告由父亲周珍尧对其护理。事故发生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BF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陈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杰和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住院共支付医疗费35,300.0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000.00元。其他由被告陈华支付,但是其他费用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因贵FXXXXX号车在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相关保险,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89529.00元,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诉讼费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目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第三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目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
第四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器、误工期及营养期限和后续治疗费。
第五组:鉴定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800.00元。
第六组:工资册。证明目的:原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
被告陈华辩称:对原告所诉的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对
责任的划分也无异议。我的车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周航垫付了医疗费32,337.8元,为程杰垫付了医疗费6,368.9元,为程海垫付了2,177.00元,为程杰和程海垫付了生活费570.00元。被告陈华提供了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陈华的合法驾驶、行驶资格,事故发生后,陈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4,288.75元,包含原告自己支付的1,950.00元及贵F12876号车在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的相关事实。
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了三个伤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保留;在交强险范围内我公司赔付医疗费10000.00元,超出部分按比例承担;事故发生时的摩托车,也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代抄单、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的合法经营资质、贵FXXXXX号车在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00元,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00元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第一、
二、三、四、五组证据,被告陈华均无异议;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除了对原告的疾病证明书和病历的关联性持异议外,对其他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五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相互印证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原告因此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后续治疗费及支付的鉴定费等相关事实,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虽对原告的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且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加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五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六组证据,被告陈华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贵州多彩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周珍尧的工资收入情况,但不能证明周珍尧系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故原告住院所需护理的相关费用,不应以周珍尧的相关工资收入为标准,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相关行业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陈华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但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 被告陈华驾驶贵F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途经七星关区碧阳大道兰桥圣菲工地路口时,在右转的过程中,车辆的右侧车身与直行的原告周航驾驶的踏板二轮摩托车及程杰驾驶达成程海的踏板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周航、程杰、程海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周航受伤后,被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产生医疗费34,288.75元,原告自行支付1,950.00元,其余由被告陈华垫付。在诉讼过程中,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航于2014年9月28日所受损伤致右锁骨肩峰端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周航于2014年9月28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90-12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周航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内固定术后续后续治疗费用5,000.00元-6,000.00元。
另查明:贵FXXXXX号车车主为被告陈华,陈华就该车在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限内。本案另外两位伤者程杰、程海均已治愈出院,程杰、程海住院分别产生的医疗费6,368.90元、2,177.00元,全部由被告陈华垫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程杰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周航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陈华、程杰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权利,原告自愿放弃对程杰的起诉,系其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居住在七星关区流仓桥办事处,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根据被告陈华提供的票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中,自行支付了1,950.00元,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3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33天=990.00元;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30-60天,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为45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8,224.00元/年÷365天×45天=3479.68元。4、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90-120天,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为105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标准,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8,224.00元/年÷365天×105天=8,119.23元;5、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60-90天,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为7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30元/天×75天=2,250.00元;6、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00元-6,000.00元,本院酌定支持5,500.00元;7、鉴定费1,8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实计算;8、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结合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667.07元/年×20年×10%=41,334.14元,原告只诉请41,334.00元,本院从其所愿;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诉请的5,000.00元过高,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给付能力,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共计68,422.91元。因贵FXXXXX号车在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三名伤者,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周航受伤产生的赔偿费用较多,故本院酌定由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贵FXX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将上述68,422.91元赔偿款直接赔付给原告,交强险限额内的余款预留给陈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用及程杰、程海应获得的其他费用;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的摩托车,也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并未诉请程杰在其驾驶的踏板二轮摩托车应投保的较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且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并非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当事人,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未积极履行垫付相关救助费用及理赔义务,本案的诉讼费由该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航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8,422.91元;
二、驳回原告周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春辉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孔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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