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立与陈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龙杰、李朝胜。
被告陈卫东。
原告张立诉被告陈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立及委托其代理人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张然介绍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10月25日止,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所借款项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给被告。2015年初,原告因需要使用资金,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规定具状贵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付2014年10月26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张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身份证。
证明目的: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二组:借条、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单。
证明目的: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出借款项500,000.00元支付给被告陈卫东以及部份期间的利息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存入原告账户的事实。
被告陈卫东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材料能证明被告陈卫东向原告张立借款500,000.00元的事实,该两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为查清案件事实,就涉案的本金及利率情况,本院依职权对被告进行了询问。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5日,对被告陈卫东陈述的涉案借条的形成过程、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率无异议。该询问笔录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张立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原告张立通过银行陆续支付被告500,000.00元,因原、被告系亲戚关系,故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时,未全部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均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计付原告的利息。2014年10月25日,因被告经济发生困难,无力支付原告利息,原、被告经过结算后,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本金为500,000.00元的借条。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约定将出借款项支付给被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份的利息不予保护。” 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5日,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从2014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但该利率已违返法律的规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陈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卫东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立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2014年10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900.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00元,共计人民币7920.00元由被告陈卫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 誉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丁紫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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