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训中、杨平英与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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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3:13
原告周训中。

原告杨平英。

上列委托代理人周玢,系原告的亲属。

上列委托代理人周晓跃,系原告的亲属。

被告金芬, 1971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建桥(特别授权代理)、韩敏(一般授权代理),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训中、杨平英诉被告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黔七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被告金芬不服,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252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训中及委托代理人周玢、周晓跃,被告金芬委托代理人韩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训中、杨平英诉称:2013年4月2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以经商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0元,月利息按3分计算,按季度付息。原告共借款本金1,000,0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金芬立即偿还原告周训中、杨平英的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29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周训中、杨平英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第一组证据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两原告的自然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2、第二组证据录音光盘两张及其摘要内容两份,用以证明:(1)原告杨平英与被告金芬是亲戚(老表)关系,原告多年来多次出借借款给被告金芬,原告杨平英和被告金芬双方多年存在借贷事实及交易习惯;(2)原告杨平英在录音中多次问被告是否得到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0.00元,被告金芬在录音中说其对原告杨平英出借的借条载明金额清楚,被告金芬多次承认(认账)其已经得到原告杨平英的贷款借款本金1,000,000.00元,被告金芬对其已收到的借款本金1,000,000.00元承认并多次重申不赖账,仅是因为被告金芬的经济困难,其偿还来源要通过其他途径获得钱后,才能偿还原告杨平英的借款本息;(3)2013年4月29日之前借款利息已付清,被告金芬在录音时(起诉前)仅差欠原告2个季度(半年)利息未付的借贷事实;(4)从整个录音内容来看,原告杨平英并未通过威胁、胁迫等方式强迫被告金芬承认录音事实内容,而且,被告金芬在整个录音过程中自始至终语气、态度平和,并主动要求原告将其内容作录音给讨债务的其他人听,该录音证据合法有效;(5)被告辩称该录音资料为“被告因追讨债务压力,而违心承认1,000,000.00元本金”的辩解,被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录音资料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录音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能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意见:原告出示的录音的内容不能完全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围绕1,000,000.00元的本金,原告一共九次提到1,000,000.00元的本金,你认不认,但是被告有五次说的是你不要扯了,我们是扯不清楚的,另外几次被告的意思是你不要扯了,该还好多我还给你,证明被告只是认可欠原告的钱,但是并没有正面认可欠原告1,000,000.00元,并且说到利息的问题,因此原告提供的录音不能完全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3、第三组证组借款合同和借据,用以证明2013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确认后签订借款本金为1,000,000.00元贷款协议及借据,是介于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根据多年来多次形成民间借贷事实和多份借条的基础上,经双方对账确认无误后,先废弃多份小借条,最终形成总借款协议及其借据,符合交易事实及交易习惯,这与原告举证的信用社储蓄业务凭证、交易流水、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实了被告差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从形式上来看,借款协议是原告方书写好以后由被告签字的,一般这种情况是书写困难或者存在被威胁的情况,被告不是书写困难的人,因此我们对该协议的事实有异议,该协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协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履行了支付义务,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借据是被告本人写的,但是写了借据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了1,000,000.00元,不能证明原告拿了1,000,000.00元给被告。

4、第四组证据毕节农村商业银行储蓄业务凭证6份及交易流水单,用以证明(1)原告杨平英分别3次(2009年8月28日、2010年8月16日、2011年3月6日)在大兰信用社从其信用社账户上分别下账200,000.00元、160,000.00元、260,000.00元后,转款共计620,000.00元至被告金芬在该信用社账户上的借款事实【其中:①、2009年8月29日下上账200,000.00元,杨平英下账时间:2009年8月29日17点13分35秒;金芬上账时间:2009年8月29日17点18分55秒;信用社操作员:李林(出纳、记账)。②、2010年8月16日下上账160,000.00元,杨平英下账时间:2010年8月16日14点58分06秒,金芬的上账时间:2010年8月16日15点02分08秒;信用社操作员:吴萍(出纳、记账)。③、2011年3月6日下上账260,000.00元、310,000.00元,杨平英260,000.00元的下账时间为2011年3月6日14点58分06秒,金芬310,000.00元的上账时间为2011年3月6日15点02分08秒;信用社操作员:吴萍(出纳、记账)】。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一定程度上间接的证明原告所说的情况,但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该组证据被告认可的分别是2009年8月29日的200,000.00元及2010年8月16日的160,000.00元,但是2011年3月6日的260,000.00元被告不认可。

5、第五组证据出庭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周训中向周某某借款200,000.00元,然后再由原告杨平英通过信用社转款给被告金芬。

被告质证意见: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1)周训中与证人周某某是否存在200,000.00元的借贷关系不清楚;(2)无证据证明该200,000.00元是转借给金芬。

6、第六组证据出庭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周训中2009年8月份向周某某借款100,000.00元,然后再由原告杨平英通过信用社转借款给被告金芬。同时证明原告杨平英和被告金芬通话并录音是真实,周某某当时在现场。

被告质证意见: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录音资料中金芬违心承认1,000,000.00元借款,其实1,000,000.00元借据是本金和利息所形成,不是纯粹的本金。

被告金芬辩称:一、原告和被告之间在2013年4月29日之前就多次产生借贷关系;二、借条中的1,000,000.00元及录音资料提及的借款本金1,000,000.00元不属实,这1,000,000.00元是在2013年4月29日之前,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360,000.00元,然后通过高利息利滚利形成的;三、原告补充的内容证实了原告起诉状中“原告依约出借1,000,000.00元本金给被告”不属实;四、2010年8月10日,原告和被告即产生借贷关系,被告通过现金或银行转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了640,000.00元,因此被告已经不差欠原告借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金芬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第一组证据被告书写给原告杨平英,后被告换票收回的收据4张(2011年5月16日、2011年8月16日、2011年9月16日、2011年12月16日),用以证明:(1)原告和被告在2013年4月29日之前就存在借还款的借贷关系;(2)原、被告的交易习惯是:被告到期不能还款时,由被告另行出具原借款本金加高利息之合计金额的借据,该借据的金额又作为下一次不能还款时计算利息的本金。也就是说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是高利贷。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出具的1,000,000.00元的借据是原告要求出具的本金加高利息的合计金额。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这四份收据都是被告个人书写的,没有原告的签字,从收据的内容来看,即使是真的,原告方除了银行转款以外还有多年来产生的现金交易关系,而且被告所举证据是在2011年5月至12月这个时间段,被告金芬借到原告的现金,不能反映360,000.00元借款本金利滚利形成1,000,000.00元借款的事实。

2、第二组证据原告周训中2012年2月13日出具给被告的收据、被告通过转账方式经信合打款给两原告的回单联、被告通过转账方式经信合打款给原告杨平英的储蓄卡业务凭证,用以证明:(1)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4月19日前就存在借还款的借贷关系;(2)被告在借款协议签订之前已通过银行偿还借款及利息372,000.00元,协议签订后偿还借款268,000.00元,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的计算方法,被告两次偿还的640,000.00元已远远超过360,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

原告质证意见:协议和收据之前收到被告372,000.00元与协议之后收到被告268,000.00元原告是认可的,只是我们认为收到的是借款利息。

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前两笔360,000.00元借款,而不认可最后一笔260,000.00元借款,但从毕节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卡)业务凭证上载明的操作时间来看,原告杨平英和被告金芬是分三次于同一天同一信用社同一操作员从原告杨平英的账号内下账,并在几分钟内存入金芬在该行的账号内共计620,000.00元,被告既然承认前两笔借款事实,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认定第三笔借款符合常理,故该组证据材料能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提出异议,证人周某某并不清楚原告周训中将所借的200,000.00元钱借给谁,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六组证据虽提出异议,但该三组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具有关联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材料,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前就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372,000.00元,2013年4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之后,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268,000.00元,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材料,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前就存在借贷关系,但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本金1,000,000.00元是360,000.00元通过高利息利滚利而形成,故对原、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前就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的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二、被告对原告支付的640,000.00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平英和被告金芬为亲戚关系,双方于2009年8月以来就多次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是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支付,约定利息分别为月息3分或4分, 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620,000.00元,该笔借款在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兰信用社分三次形成,分别为:杨平英于2009年8月29日17点13分35秒下账20万元;金芬于2009年8月29日17点18分55秒上账20万元;信用社操作员李林。杨平英于2010年8月16日14点58分06秒,下账16万元;金芬于 2010年8月16日15点02分08秒上账16万元,信用社操作员吴萍。杨平英于2011年3月6日14点58分06秒下账260,000.00元,金芬于 2011年3月6日15点02分08秒上账310,000.00元,信用社操作员吴萍。原、被告双方对之前的借贷金额进行结算后签订《借款协议》,确认被告在2013年4月29日之前共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其中本金为620000.00元),月利率为3%,按季度付息,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共支付原告款项640,000.00元。从2013年10月29日后,被告就未再支付利息。因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黔毕民初字第92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金芬所有的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桂花路13号和盛阳光1幢22层22—1号房屋(房产证号为:201200****,面积为151.28㎡)、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桂花路13号和盛阳光1幢1层1—28号商铺(房产证号为:20120*****,面积为24.96㎡)、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桂花路13号和盛阳光1幢2层2—3号商铺(房产证号为:20122012******,面积为28㎡)。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9日对此前的借贷金额进行结算后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原、被告之间转账金额是620,000.00元,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620,000.00元。根据原、被告之间本金620,000.00元及约定利息月息3分计算,到2013年10月29日之前,被告应支付的利息高于已支付的640,000.00元,故对被告主张已支付的款项包括本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训中、杨平英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2013年10月29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训中、杨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07.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00元,共计人民币19,907.00元,由被告金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潘兴荣

审 判 员  王兴琼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曼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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