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长虎与翟培训、朱珍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翟长松(一般授权代理),贵州新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培训。
被告朱珍仿。
原告翟长虎诉被告翟培训、朱珍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翟长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长松,被告翟培训、朱珍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翟培训夫妻因急用现金,向原告翟长虎借款130,000.00元,每月以2.5%的利率支付利息,约定在2014年1月1日前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也从未支付过利息。鉴于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付至还清全部本金为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的追债和诉讼产生的误工、差旅费等相关费用6,00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2、借款协议。
证明目的: 2013年1月1日,由原告借款130,000.00元给二被告,并约定月息为2.5%,由二被告按季节支付,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日。
被告翟培训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钱是借给翟培伦的,借条上朱珍仿的名字是我帮我妻子签的。
被告朱珍仿质证意见为:我不知道借款这件事,借钱时我不在场。
被告翟培训答辩称:借款确实是130,000.00元,我也确实得到原告的借款,是2013年1月1日所借,约定的月息是2.5%,但是当时我给原告说清楚这个钱是转借给别人办厂的。借款的当时翟培伦没有在场。利息是翟培伦拿钱出来让我帮他支付的,一直支付到2014年6月13日,以后就是翟培伦直接打钱给原告。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翟培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证人翟某某出庭证言。
证明目的:钱是翟培伦请被告借的,而且翟培伦每月打利息给被告。
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提某某的6,600.00元的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们不认可证人所某某的钱是他借的,也不认可该转账凭证是利息。
2、转账凭证。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曾经打过利息给原告。
原告质证意见为:这个不是利息,因为我和被告的关系很好,他经常打钱给我,我也经常打钱给他,我也不知道这个钱是做什么的,但是不是利息。
被告朱珍仿答辩称:我不知道,与我无关。
被告朱珍仿无证据提某某。
经对全案证据材料综合审查,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材料借款协议,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认可系其亲笔书写,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客观证实了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达成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5%,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日的协议,故该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被告翟培训提某某的第一组证据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涉案借款人为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某某的第二组证据转款凭证,原告虽不予认可,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上约定有利息及还款期限,且该笔转款发生在原、被告还款期间内,故可认定该笔转款为被告支付的利息,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双方提某某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设立借贷关系?被告是否支付了原告利息?
根据前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1日,被告翟培训与翟长虎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翟长虎借款130,000.00元。约定月息为2.5%,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1日。翟长虎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将借款直接支付给翟培训。被告翟培训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归还利息7,500.00元,后因被告翟培训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翟长虎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翟培训与朱珍仿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设立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在意思自由的情形下所作出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翟培训认可原告提交至本院的借款协议是其亲笔签字的,且当庭陈述自己是应翟培伦(案外人)的请求向翟长虎借130,000.00元给翟培伦使用,并认可其得到原告翟长虎的现金130,000.00元,原告翟长虎与被告翟培训之间设立民间借贷关系并实际履行该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翟培训应归还原告借款130,000.00元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于原、被告之间借款约定月息为2.5%,该约定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诉请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的追债和诉讼产生的误工、差旅费等相关费用6,000.00元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将所借款项交给案外人翟培伦使用,该民事行为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翟培训可另案起诉保护自己的权利。按照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息2.5%,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7,500.00元,可计算出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设立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翟培训、朱珍仿未提某某证据证明翟长虎与翟培训明确约定前述借款为个人债务,亦未提某某证据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系约定财产制及翟长虎知道该约定,因此翟长虎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朱珍仿应与翟培训共同归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培训、朱珍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翟长虎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0元,并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翟长虎的其他诉请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28.00元,由被告翟培训、朱珍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曼特
二O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丁紫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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