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萍诉被告天源贵州分公司、天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13
原告黄萍。

委托代理人陶国彬(系原告之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深圳市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负责人周喜民。

被告深圳市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延清。

原告黄萍诉被告天源贵州分公司、天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国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源贵州分公司、天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萍诉称:2014年5月31日经被告天源贵州分公司与原告共同协商同意,签订了协议,约定被告天源贵州分公司将养龙司镇小溪渡口的17个纸箱、16个电池、48卷大电线、3卷黑小线、4卷小线、2捆软管、6个大木柜、1个小木柜交给原告看管,并约定看管费每日按80元计算;原告接管后按照《协议》约定尽职尽责至今,原告接管的上述货物无一损坏和丢失;然而原告认真履行了一年,被告拖欠原告的29 200元看管费分文未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讨要,被告以原来和原告签协议的领导已调走和单价过高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一年的看管费;因被告天源贵州分公司是被告天源公司的分公司,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支付原告货物看管费29 200元、利息949元(利息按年利率3.25%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合计人民币30 14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天源贵州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天源公司未答辩。

审理查明:被告天源贵州分公司要在息烽县养龙司镇小溪渡口监测站安装监测设备,由于设备运到时监测站房屋未竣工,故原告与被告天源贵州分公司签订书面《货物看管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看管该公司在息烽县养龙司镇小溪渡口的此批等待安装的摆放在室外的水站监测设备材料(纸箱17个、电池16个、大电线48卷、黑小线3卷、红小线4卷、软管2捆、大木柜6个、小木柜1个),每日看管费为80元,保管期限从2014年5月31日至托管方设备材料安装验收完为止(具体日期以验收日期为准),并要求晚上在现场值班,白天巡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看管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看管费,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同时查明,在上述协议签订后不久,被告天源贵州分公司便陆续将上述设备材料安装至环保局修建的房屋内(监测站),并将未使用完的其他材料一并放入该房屋内,并于2014年12月底将剩余未使用的电线等拖回该公司。

另查明,天源贵州分公司系天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货物看管协议、询问、质证笔录等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源贵州分公司签订的《货物看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义务、享有权利,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看管义务,被告天源贵州分公司应依照约定支付看管费;关于看管时间,双方约定至托管方设备材料安装验收完为止,但在双方签订该协议时,是因该批设备材料还无法安装,暂时需要置于室外,故为了该批设备材料的安全考虑,被告天源贵州公司便与原告签订了看管协议,并约定每日80元的看管费,要求原告晚上在现场值班,白天巡查,而在协议签订后不久该批设备材料就已陆续安装在监测站室内,此时约定由原告看管的设备材料已形成一个完整的整体,并置于室内,其余未使用的材料也放入室内,被告天源贵州分公司还曾于2014年12月底将安装所剩的电线等从现场拖回,虽被告在设备材料安装完毕后未明确告知原告,但此时约定由原告看管的设备材料实际上已无按协议约定看管的必要,双方约定的看管义务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看管费应当从双方约定的起算时间计算至此日(即2014年12月31日)止共214日,即看管费应为17 120元;关于利息部分,协议对此虽未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损失,但二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看管费,故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3.25%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最后一期应支付看管费的时间起算,并以现应支付的看管费为基数,计算至原告诉请的2015年5月31日,利息应为232元;被告天源贵州分公司系被告天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即被告天源公司贵州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看管费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天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六条“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深圳市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萍看管费17 120元、利息232元,合计人民币17 352元;

二、驳回原告黄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277元,由被告深圳市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被告深圳市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 兰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龙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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