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训超与李柱林、张军、毕节市百联时代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13
原告周训超。

委托代理人鞠戟玺(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柱林。

被告张军,出生日期不详。

被告毕节市百联时代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荣,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远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婷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训超诉被告李柱林、张军、毕节市百联时代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节百联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训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鞠戟玺、被告李柱林、被告毕节百联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训超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李柱林驾驶贵FXXXXX号车辆由七星关区西客站往洪山路方向行驶,23时行经桂花路桂花市场门前人行横道时,碰撞正在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65天出院。2014年6月26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毕公交七星认字(2014)第BB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柱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处投保,原告所受伤害在保险期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065.23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均无异议。

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柱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均无异议。

第三组:住院病历、日清单、医疗票据。证明原告住院165天,共支付医疗费38,255.45元,自己支付26,655.45元。被告李柱林及毕节百联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对病历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5天,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无异议,对检查费有异议。

第四组: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病历复印费22元。被告均无异议。

第五组: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00元。被告均无异议。

第六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44元。被告均无异议。

第七组: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住宿费180.00元。被告李柱林及毕节百联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中“乌当市馨筑旅店”产生的10元票据有异议。

第八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不客观,请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柱林及毕节百联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无异议,认为护理期和营养期也应按照该鉴定书计算。

被告李柱林、毕节百联公司共同答辩称:贵FXXXXX号车车主为张军,但该车实际由毕节百联公司经营管理,所以本案中张军应承担的责任由毕节百联公司承担。李柱林是毕节百联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李柱林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共计为原告垫付了11,600.00元的治疗费和708.80元检查费,其中医疗费已包含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贵FXXXX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柱林未提供证据。

被告毕节百联公司提供了证据驾驶证、行驶证、入股协议书、营运证、监督卡、保险单、预收款收据及检查费票据。证明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张军,该车入股毕节百联公司,由该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该车具有合法的行驶和驾驶资格及在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毕节百联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2,308.80元的治疗费和检查费。原告及被告李柱林、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挂床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每天计算,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认定:对原告周训超提供的第一、二、四、五、六、八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对病历及检查费票据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所实际产生,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原告挂床,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病历及治疗费发票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金额为1,001.72元的检查费票据系2015年7月份产生,不能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住宿费发票,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对其中“乌当市馨筑旅店”10元票据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的住宿费,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毕节百联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李柱林、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李柱林驾驶贵FXXXXX号小型轿车由七星关区西客站往洪山路方向行驶,23时许,行经七星关区桂花路桂花市场门前人行横道时,碰撞正在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周训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6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毕公交七星认字(2014)第BB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柱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65天出院共产生医疗费37962.53元,其中被告毕节百联公司垫付了12,348.80元的医疗费和检查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40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训超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评定为90-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30-60日。原告因鉴定产生1,300.00元鉴定费。

另查明:贵FXXXXX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张军,张军与被告毕节百联公司签订《毕节市百联时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新加入股东协议书》,将该车入股被告毕节百联公司。被告毕节百联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贵FXXXXX号小型轿车并在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系因被告李柱林的过错造成,交警部门认定李柱林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故对原告周训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李柱林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因贵F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居住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其相关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自受伤之日起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评定为30-60日,该鉴定系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相关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原告虽然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且原告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的护理费及营养费应按照该鉴定意见进行计算。综上,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包括: 1、医疗费,根据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票据据实计算为37,962.53元,其中包含被告毕节百联公司垫付的11,600.00元医疗费及708.80元的检查费;2、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评定为90-180日,本院酌定支持150日。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从事的生产行业,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37.00元∕年,结合误工期限150日计算为11,686.44元(28,437.00元/年÷365天/年×150天);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评定为30-60日,本院酌定支持60日。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参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37.00元∕年,结合护理期限60日计算为4,674.58元(28,437.00元/年÷365天/年×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6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计算为4,950.00元(30元/天×165天);5、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30-60日,本院酌定支持60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计算为1,800.00元(3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结合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诉请的5,000.00元过高,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8、鉴定费1,3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据实计算;9、交通住宿费52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据实计算;10、复印费2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据实计算;以上合计111,015.97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在贵FX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该赔偿款项中包含了被告毕节百联公司垫付的12,308.80元,该笔款项应予扣除,故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98,707.17元;被告毕节百联公司垫付的12,308.80元,由该公司与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自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在贵FX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训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98,707.17元,限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1.00元,由被告毕节市百联时代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春辉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孔羽佳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