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冷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秀红,息烽县永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
原告冷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红、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共同生育子女两个,长子刘某甲,18岁,长女刘某乙,14岁;原、被告婚后共同修建房屋、立业兴家,感情尚可,但被告自从外出开车以后,便染上种种恶习,渐渐产生了嫌弃原告之心,并于2014年2月向息烽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息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息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但原告回家后,被告大打出手,不准进门,原告只好外出务工;2015年2月24日,原告打工返家,被告破口大骂,仍然不准进门,原告只好再度外出务工,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3、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房屋六个套间、猪牛圈、小货车一辆、现金3.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每次回家都是自由进出,没有谁打骂过她,导致离婚的不是被告,而是原告;原告离家后,从未照管过子女,也没有拿一分钱回家,家里的一切都是被告一人撑着;原、被告是共同修建了房屋一套,但修房、买车同负债务9.2万元,原告要分一半房子可以,但应当承担共同债务的一半,另外,猪牛圈虽是原、被告所修,但砖是被告父亲的;关于女儿的抚养问题,被告尊重女儿的意见,但女儿如果愿和原告生活,那原告就自己承担抚养费,如随被告生活,每月原告应承担800元抚养费。
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谈婚,于1997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刘某甲(1997年8月27日生,已未上学),女儿刘某乙(2002年3月10日生);近年来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现已外出两年多,且不常回家;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同时查明,被告刘某曾于2014年2月1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离婚、分割财产、处理债务,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息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曾购买小货车一辆,现该车已由被告出卖,并将所得款项偿还了银行贷款。
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二人共同在养龙司镇江土村下坝一组修建一楼一底两层房屋一栋,但二人均未提供相关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证书,并在庭审中表示未办理任何权证,仅有原告出示了村委会证明一份。
关于子女抚养权问题,本院依职权向原、被告子女刘某甲、刘某乙询问意见,二人均表示在父母离婚后,愿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本、(2014)息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证明、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且被告也曾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虽于同年3月10日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但近年来双方本就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且在判决不准离婚后一年多以来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在此期间都是在外打工,不常回家,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由于儿子刘某甲已于2015年8月28日年满十八周岁,且已未上学,故其抚养权问题已无需本案处理,关于女儿刘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原告在外出期间刘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且经本院询问刘某乙的意见,在原、被告离婚后,其愿意与被告生活,故应判决女儿刘某乙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均未对原告的收入情况进行举证,故本院依据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结合被告居住地生活标准及被抚养人的年龄,应由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500元孩子抚养费较为适宜,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要求分割房屋及猪牛圈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二人均未对相关房屋及猪牛圈产权证明及土地使用权证等进行举证,并在庭审中表示并未办理任何权证,故该财产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应当由二人共同管理使用;原告要求分割小货车的请求,该车已由被告出卖,并将所得价款偿还贷款,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的3.5万元现金,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虽称有共同债务,但未举证证明,故共同债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如确有共同债务,债权人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向原、被告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第(二)项“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冷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原告冷某与被告刘某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自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每月给付被告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
三、驳回原告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 兰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龙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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