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某与龙某、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机镇炫东育英学校、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机镇教育管理中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13
原告左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法定代理人左遗刚,系原告父亲。

被告龙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法定代理人龙旭。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龙支军,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机镇炫东育英学校。

法定代表人郭建碧,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吴言纲,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机镇教育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康玉春,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成涛,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左某诉被告龙某、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机镇炫东育英学校(以下简称炫东育英学校)、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机镇教育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生机教管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黔七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左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92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左遗刚、被告龙某的法定代理人龙旭、委托代理人龙支军、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机镇炫东育英学校委托代理人吴言刚、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机镇教育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刘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诉称:2012年11月30日早上十一点过,镰刀湾小学(青松小学)二年级第三节课语文课时间,教师奖励学生读好书后提前下课到操场玩球、跳绳,操场为私立学校所建。私立学校初一学生龙某离开班上跑到小学生群中去抢球,从后面追去,推力致左某前仆于篮球架下后边凹坑侧之水泥砖上,砖棱致左某右腿受伤,无法起来,同班同学左某某等将左某背走。监护人闻讯赶到,将左某送往毕节市人民医院救治。拍片后医生认定左某右腿胫骨骨折,需要治疗。监护人仓促之间无钱交住院费,只得将左某简单包扎后呆在医院的过道上,一边筹钱,一边催促校方和龙旭前来付钱。经过多次交谈,各方均不理睬,到了第十天,因交不起住院费,被迫离开市医院。访到头步桥骨科诊所请该所医生前来医治。由于伤情未得到及时救治,第二次在市医院拍片时,骨折错位处比原来裂开了许多,以至以后校正骨头花费了很多的功夫和时间。2013年8月5日监护人结了生活费、住宿费等之后,才带着孩子返回家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各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医疗费57,952.00元、护理费47,600.00元、住宿费24,800.00元,营养费12,400.00元、车旅费2,4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00元、家长误工费及损失费1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2012年11月30日和2012年12月27日两次在毕节市人民医院的医学影像及诊断报告书,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形及延误治疗造成的后果。被告龙某、被告炫东育英学校认为原告所受伤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被告生机教管中心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2、毕节市人民医院医疗发票,证明在人民医院治疗及花费凭证。被告龙某、被告炫东育英学校不予质证,被告生机教管中心认为没有相应的住院病历佐证,对支出的必要性不予认可。

3、原告买器材的收据及在头步桥私人骨科诊所的收据,证明原告医疗所花的费用。被告龙某、被告炫东育英学校不予质证,被告生机教管中心认为该组证据非正规医疗机构开出的,不是正规的医疗发票,没有用药项目,无相关病历予以佐证;该组收据全是同一个编号的三联收据,时间跨度比较长,但却是同一编号的收据,是应付本案开的假条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4、证人左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在上课期间被被告龙某推扑在私立学校操场边凹坑中致骨折。被告龙某认为证人证言自相矛盾,不予认可,被告炫东育英学校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生机教管中心认为部分证言真实。

被告龙某辩称:龙某并没有将左某推到,原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人左某某与原告是亲戚关系,法庭不应采信其证言;我方提供的证人身某甲的;即使是龙某推到左某,但是是在上课期间,承担责任的应该是学校,左某跑到其他学校造成自己受伤,自己也有责任;当时是在上语文课,学校老师不应让学生出教室,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学校的老师也有责任。

为支持其辩驳意见,被告龙某向法庭申请证人张某某、瞿某某当庭作证,其二人证言均证明原告左某是自己摔伤的。原告左某认为二证人证实内容过于巧合,证人说的不是真实的,被告炫东育英学校不予质证,被告生机教管中心认为二证人身某乙,对证人身某丙,对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炫东育英学校辩称:原告是生机镇镰刀湾小学二年级学生,其不属于自己的就读学生,并不是被告炫东育英学校的监护对象。原告此次受伤是与炫东育英学校初一年级的学生龙某发生身体碰撞所致,被告炫东育英学校不是侵权行为人。因此被告炫东育英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炫东育英学校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生机教管中心辩称:原告的损害发生于课间休息时间,且与被告生机教管中心并无因果关系,被告生机教管中心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损害系龙某造成,而龙某的行为不可归责于被告,故原告的损害应由龙某及其监护人承担,与被告生机教管中心无关。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教管中心曾到医院看过原告,商量赔偿的事情,但原告要求过高,没有达成协议,教管中心并没有不管不问,本案属于左某在校期间,受到镰刀湾小学以外的人员侵害,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教管中心的老师对提前完成学习任务的学生奖励,这种措施并无不当,据此认为教管中心有过错,法律依据不足;原告称镰刀湾小学教学设施不全,这并不是被告教管中心的过错,学校借其他学校的操场为学生活动,没有不当之处。

为支持其辩驳意见,被告生机教管中心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七星关区生机镇教育管理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生机教管中心与被告炫东育英学校系不同的主体。原告左某、被告龙某、被告炫东育英学校均无异议。

2、被告龙某学籍信息,证明被告龙某不是生机教管中心学生。原告左某、被告炫东育英学校均无异议;被告龙某认为龙某是教管中心的学生,教管中心也应当承担责任。

3、班会记录,证明被告生机教管中心已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原告左某认为不能证明教师尽到相应职责,被告龙某、被告炫东育英学校无异议。

4、生机派出所对原告左某、原告法定监护人左遗刚、被告龙某、左某某四人的调查笔录,证明左某是被龙某推倒摔伤的。原告左某、被告炫东育英学校无异议,被告龙某对杨帅、左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

5、证人刘某甲(系生机镇青松小学教师,原告左某语文老师)当庭证言,证明左某的伤害并非在下课,教师尽到了力所能及的责任,对损害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左某、被告龙某无异议,被告炫东育英学校有异议。

6、证人刘某乙(系生机镇青松小学负责人)当庭证言,证明教管中心在责任未明确的情况下,学校尽到责任。原告左某有异议,被告龙某、被告炫东育英学校不清楚当时情形,不予质证。

7、证人葛某某(系生机小学校长,原生机中心校副校长)当庭证言,证明教管中心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原告左某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龙某、被告炫东育英学校称不清楚具体情形。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李丽和伍孔全制作调查笔录及询问笔录。

原告认为笔录是真实的,伍孔全证实了我们去他那里看过病,我提交的收据是否由伍孔全开出可以由法院进行笔迹鉴定,伍孔全出具的收据应以他实际的收费为准,对方有收买他作伪证的可能,所以他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龙某对调查笔录及询问笔录均无异议;被告炫东育英学校和被告生机教管中心意见均为对李丽的陈述无意见,伍孔全陈述票据不是由他开出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相互佐证原告左某受伤及在毕节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情形,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购买铝合金拐杖及坐厕椅的收据,虽然不是正规发票,但综合原告左某受伤实际情形及购买器材的必要性和器材费用,本院认为这两笔支出合情合理,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由武孔全开具的八张收据,因无相关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予以佐证,且该笔费用同一编号几联收款费用均不同,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结合本院对李丽及伍孔全的调查,上述收据不是由伍孔全或该骨科诊所开具,故对上述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证人左某某证言与被告生机教管中心提交的第4组证据生机派出所对原告左某、左遗刚、左某某的询问笔录相互佐证事发当天的情形,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人张某某、瞿某某的证言,张某某、瞿某某未提交身份证明,且该证言不能反驳原告的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生机教管中心提交第1组的证据,原告左某、被告龙某、被告炫东育英学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生机教管中心提交的第2组证据能证明龙某并非教管中心的学生,本院予以采信;第3、5、6、7组证据相互佐证学校履行了监护义务,尽到了管理责任,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2、原告提供的署名为武孔全开具的收据能否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上午,生机镇青松小学二年级第三节课是语文课,任课教师刘某甲说听写写得好的同学可以出去玩,原告左某和左某某、杨帅等因听写写得好就提前下课,并向刘某甲老师借了篮球到炫东育英学校操场上打篮球。后来炫东育英学校初一年级的被告龙某和另一名同学也来和原告左某等人一起打篮球。篮球飞到操场外边的凹坑后,原告左某就和被告龙某去抢球,被告龙某抢球时推到原告左某,原告左某因在凹坑中未站稳,摔倒在凹坑中,并被砖棱碰伤。后原告左某父亲左遗刚听到消息后,带原告左某去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原毕节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右胫骨中下段骨折,2右内踝骨折可疑。因左遗刚经济困难,未缴纳医药费,原告左某未及时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27日,原告左某再次照片检查,检查所见为:右胫骨骨折外固定术后,断端对位对线欠佳,周围见少许骨痂形成,右踝关节显示不清,余未见明显异常。期间生机教管中心负责人多次与原告左某父亲左遗刚联系商量原告左某医治问题,因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左某在受伤后并未实际住院治疗,七星关区头步桥私人骨科诊所实际经营者系伍孔全。

本院认为:学校是对学生进行全面教育的场所,学校对于学生除了具有教育的义务之外,对于就读于学校的未成年人还具有保证其人身安全,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义务。学生家长将孩子送入学校学习,实质上就在家长和学校之间形成了一种委托管理关系,父母将其部分管理职责委托给了学校实施,因此学校对于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负有保护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左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学期间,理应受到学校的监管保护,而原告左某却脱离学校的监管,到被告炫东育英学校的操场上打篮球而导致受伤,因此学校应承担责任。因青松小学无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主管单位被告生机教管中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被告龙某在与原告左某抢球过程中,将原告左某推倒在凹坑导致原告左某骨折,因此被告龙某应承担侵权责任。因龙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及监护人龙旭承担。被告炫东育英学校对原告左某没有法律上的监护、管理义务,也不是原告左某受伤的侵权行为人,因此炫东育英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上述事实,本院酌定被告龙某的监护人龙旭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生机教管中心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左某在头步桥私人骨科诊所武孔全处的医药费56,900.00元,不是正规医疗发票,也无相关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予以佐证该笔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且该笔费用同一编号几联收款费用均不同,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署名为武孔全开具的收据,经本院调查核实,该诊所实际经营者系伍孔全,该收据并不是由伍孔全开具。虽然原告左某在伍孔全经营的诊所就医治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产生了56,900.00元的治疗费,同时原告也未能证明实际产生了多少治疗费,故对原告诉请的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赔偿项目为:医疗器材费1,052.40元,包括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原毕节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782.40元和购买铝合金拐杖费180.00元及坐厕椅90.00元。原告左某购买铝合金拐杖及坐厕椅的收据,虽然不是正规收据,但综合原告左某受伤实际情形及购买器材的必要性和器材费用,本院认为这两笔支出是合情合理的,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左某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及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及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在受伤后并未实际住院治疗,故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对其诉请的住宿费、家长误工费及损失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左某产生的赔偿费用1,052.40元,由被告龙某的监护人龙旭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26.20元,由被告生机教管中心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526.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的监护人龙旭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左某医疗费人民币526.20元;

二、被告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机镇教育管理中心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左某医疗费人民币526.20元;

三、驳回原告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龙某、被告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机镇教育管理中心各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春辉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二O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小会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