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欣源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申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13
原告毕节市欣源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茂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书伟,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剑。

委托代理人申时昌,被告申剑之父。

原告毕节市欣源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申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毕节市欣源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茂吉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书伟,被告申剑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时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节市欣源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8月,原告聘用被告在七星关区大屯饮水工程从事工程管理工作。2012年12月9日,被告在管道安装过程中损伤右眼,导致其右眼摘除。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受伤后,其眼伤治疗费用已由原告借支垫付,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现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工伤五级伤残处理被告的工伤赔偿待遇,但被告在要求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同时,以换义眼所需为由,另行提出了35万元的后续治疗费赔偿请求。因被告的请求超出了《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待遇支付项目范围,原告不能接受而导致本纠纷,并申请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9日以本案无工伤认定为由,下达七仲不受字(2014)1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第一,无工伤认定书是因原被告双方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认定申请,失去工伤行政确认的机会,但并不改变工伤及工伤劳动争议的性质,也不能剥夺工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解决争议的权利。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认定工伤决定书为由不予受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原告未依法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其后果只能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赔偿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而决不可能要承担被告超出工伤赔偿待遇之外的请求赔偿额。根据双方一致意见,被告的工伤待遇按工伤五级伤残计算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18个月×20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8,445元(36个月×42,815元/年÷1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445元(36个月×42,815元/年÷1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7天×40元/天),住院护理费2116.8元(27天×78元/天),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12个月×2000元/月),合计320,086.8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按照工伤五级伤残标准及工伤赔偿项目支付被告的工伤赔偿待遇,不予支持被告超出工伤待遇赔偿范围之外的诉求。

被告申剑辩称:被告于2012年12月9日在管道安装过程中损伤右眼,同意原告所说的按照工伤五级及原告提供的清单项目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但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安装假眼和使用人工眼泪的后续费用。

被告申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估意见、评估费用发票、住宿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安装假眼需后续费用81,000元,申请评估支付评估费1200元、检查费44.5元、住宿费504元、车旅费624元。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提供的评估意见、评估费用发票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安装假眼需后续费用81,000元,申请评估支付评估费1200元。被告提供的住宿发票等证据与其诉请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聘用被告在七星关区大屯饮水工程从事工程管理工作。2012年12月9日,被告在管道安装过程中损伤右眼。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320,086.8元。原告认可被告需安装假眼,但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安装假眼和使用人工眼泪的后续费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安装假眼的后续费用进行评估,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估,被告安装假眼需后续费用81,000元。被告申请评估支付评估费用1200元。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安装假眼和使用人工眼泪的后续费用以及需要承担多少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此可知,工伤职工安装假眼所需费用性质上属辅助器具费,系独立的赔偿项目,工伤职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应当得到支持。经鉴定机构评估,被告安装假眼所需后续费用为81,000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支付。被告所称人工眼泪的费用实为评估意见中所指的药物治疗费用,该费用已含在81,000元的后续费用之中,因此被告不能另行要求原告支付。关于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毕节市欣源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申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安装假眼的后续费用共计401,086.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毕节市欣源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评估费1200元,由原告毕节市欣源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田 锟

二O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朱曼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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