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与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13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涛、刘启军,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于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300元/月支付抚养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抚养费,从2013年12月至今一直都是原告自费抚养付某。拒不履行《离婚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义务,《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履行。故根据《合同法》、《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决:1、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中抚养费300元/月的义务,共计6600元(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9月止,暂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某某缺席但提交书面答辩称,我和杜某某结婚后,家庭关系一向很和谐。几年后我们的女孩付某出生了,孩子满两周岁左右时杜某某便和他表哥吴健在毕节搞传销。因为在毕节骗不到亲戚朋友上当,吴健就把她叫到深圳那边去搞传销,去深圳五六年我们家庭从未得到杜某某的一分钱,孩子用费是我打零工所得的钱,离婚杜某某提出离婚,我当时想尽一切办法想挽留她,想保住一个完整的家庭,她寻死寻活。我不得不答应她离婚。杜某某在有生之年在我们的房屋里居住,至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我是答应的,我不推脱责任,而家庭情况让我实在没有办法给付抚养费,因父亲69岁,母亲65岁,且大脑不管事,生活不能自理,家庭极度贫困,原告杜某某提到的房子,当时是借款为了还贷我去工地做小工时大脑和背部收到严重伤害,愈后导致不能干重活。现在维持生活很困难。离婚时我提出要孩子,杜某某说要带孩子就要给她10万元人民币,因没钱又怕她想不开,我才同意杜某某提出的条件。现我实在是无能力请求将女儿判给我,我就是讨口要饭也要保证女儿的温饱,杜某某所诉的二楼居住权问题,杜某某可以随时来住。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于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300元/月支付抚养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抚养费,从2013年12月至今一直都是原告自费抚养付某。拒不履行《离婚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义务。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中抚养费300元/月的义务,共计6600元(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9月止,暂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履行,且被告作为孩子父亲抚养孩子是自己应尽的责任。至于被告辩称的可以将孩子判决自己是变更孩子的抚养权问题,被告另案起诉要求变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每月给孩子抚养费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杜某某。时间从自2013年12月起至2021年6月时止或《离婚协议书》变更或中止时止;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0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石朝鹏

  

                             二0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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