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与张新玉、韩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13
原告成功。

委托代理人彭浩,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潘军,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新玉。

被告韩韬。

被告张新玉、韩韬委托代理人刘仕界,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

负责人龙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雪红,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万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大洲。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成功诉被告张新玉、韩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下称“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功委托代理人彭浩、被告张新玉、韩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仕界、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雪红、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大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3日14时40分许,被告韩韬驾驶所有人为张新玉并投保于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的贵FXXXXX号小型轿车从七星关区二堡往七星关区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七星关区碧阳大道化肥厂路口处时,韩韬在行驶车道变更至慢车道的过程中,贵FXXXXX号车与朱绍荣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导致朱绍荣的方向不稳将路边行人原告成功撞伤倒地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41301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绍荣、成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张新玉、韩韬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共计211,843.3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将上述款项赔偿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1、原告的自然人身份;2、原告的家庭情况,有一子陈瀚凝;3、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原告受到损害的事实及此次事故中原告无责。

第二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证明目的:1、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2、原告支出的住院费用。

第三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情况及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

第四组:七星关区市西街道办事处翠西社区证明、租房合同、房东的户口本及身份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证明目的:原告自2010年以来一直居住在翠西社区并一直从事货物运输工作。

被告张新玉、韩韬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共同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韩韬是张新玉聘请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的赔偿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张新玉承担。被告张新玉、韩韬共同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明韩韬依法取得驾驶资格,合法驾驶车辆,张新玉是肇事车辆贵FXXXXX号车的所有人,贵FXXXXX号车及事故中朱绍荣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当庭答辩称:贵FXX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支付了19,974.50元的医疗费,应在原告获赔款中扣除;朱绍荣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也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代抄单、保险条款、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用以证明该公司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具有合法从事机动车承保经营资质,贵FXXXXX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万元,投保人为张新玉,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事故发生后,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已为原告成功支付了19,974.50元的医疗费,应在原告获赔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当庭答辩称:朱绍荣驾驶的摩托车,车架号为XXXXXXXXXXXXXXX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是否就是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希望本案的其他当事人举证证明。如果核实该车确实即是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因为朱绍荣无责,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责任,且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朱绍荣具有合法的驾驶手续,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从事货物运输行业。四被告均无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十三中队出具的证明,依法对阮玉兰、黄训林制作了调查笔录。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张新玉、韩韬、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义,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朱绍荣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就是在我公司购买保险的车辆。经审查,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家庭情况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及责任划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第二、三组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该二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产生相关治疗费、构成的伤残等级、所需的后续治疗费及产生鉴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四被告均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翠西社区出具的证明系原告现居住的社区对原告居住情况的客观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结合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何文祥的身份证、户口本,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结合原告补充提交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本院依法对阮玉兰、黄训林调查,相互印证了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新玉、韩韬共同提交的证据,原告成功、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对保险单的关联性有异义,认为不能证明交通事故中朱绍荣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就是在我公司投保的二轮摩托车。经审查,结合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擦大队出具的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朱绍荣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发动机号均与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的、被保险人为朱绍荣的二轮摩托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一致,即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二轮摩托车即是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的二轮摩托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成功、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张新玉、韩韬对保险条款有异义,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经审查,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该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贵XXXXX号车在该公司投保的情况及交通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支付了 19,974.50元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14时40分许,被告韩韬驾驶贵FXXXXX号小型轿车从七星关区二堡往七星关区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七星关区碧阳大道化肥厂路口处时,韩韬在行驶车道变更至慢车道的过程中,贵FXXXXX号车与朱绍荣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导致朱绍荣的方向不稳将路边行人成功撞伤倒地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41301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绍荣、成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毕节中医院住院治疗145日,共计产生医疗费52,208.54元,其中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支付了19,974.50元。经七星关区交警大队十三中队委托,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年9月9日出具毕市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成功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后续治疗费约为9,000.00-10,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贵FXXXXX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新玉,韩韬系张新玉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中无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XXXXXXXXX、车架号为×××)所有人为朱绍荣,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两车均处于保险期限内。成功与妻子张艳2010年7月17日生育一子成某某,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原告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韩韬过错造成,交警部门认定韩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责任划分亦无异议,故被告韩韬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韩韬系张新玉聘请的驾驶员,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张新玉承担。因被告韩韬驾驶的贵FXXXXX号车在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朱绍荣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责任。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相关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所主张交通费用,因其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52,208.54元,包含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毕节市中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其中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支付了19,974.50元;2、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45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8,224.00元/年÷365天×145天=11,212.27元;3、误工费,原告未提证据证明其误工到定残前一日,故其误工期参照其住院145天计算;原告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因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其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为47,049元/年÷365天×145天=18,690.7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4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30元/天×145天=4,350.0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145天,其伤情严重,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30元/天×145天=4,35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结合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667.07元/年×20年×10%=41,334.14元;此外,该费用还包含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成某某在原告受伤时3岁,还应抚养15年,参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13,702.87元/年×15×1/2×10%=10,277.15元,因此残疾赔偿共计为51,611.29元;7、鉴定费1,3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据实计算;8、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需后续治疗费为9,000.00元至10,000.00元,原告诉请10,0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原告诉请的10,000.00元过高,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给付能力,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以上金额共计人民币156,722.80元,未超过本次事故中的肇事车辆贵FXXXXX号车及无牌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之和,故该费用由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分别在贵FXXXXX号车及朱绍荣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已先行赔付19,974.5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辩称因交通事故中朱绍荣无责,故我公司只在无责赔付责任限额内赔付,且前提是朱绍荣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的意见,因交强险系在不分项、不分责原则下进行赔付,且被告朱绍荣未提供驾驶证,如果其未取得驾驶资格,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赔偿原告后,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上述赔偿总额为136,748.30元(156,722.80元-19,974.50元),由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承担 58,386.9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承担78,361.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贵FX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成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58,386.9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朱绍荣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XXXXXXXXX、车架号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成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78,361.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成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7.00元,减半收取2,203.50元,由被告张新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春辉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孔羽佳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