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琼平与潘兴怀、曹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14
原告陈琼平。

被告潘兴怀。

被告曹玉珍。

原告陈琼平诉被告潘兴怀、曹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琼平、被告潘兴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琼平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潘兴怀以其经营的七星关区十八上坝绿园山庄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2日归还;被告曹玉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并用其丈夫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凭证。现已超过还款期限,原告多次找被告和担保人交涉,被告都以没钱还为由拒绝。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潘兴怀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并承担超期还款利息15,000.00元;2、被告曹玉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

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潘兴怀质证后无异议。

2、第二组证据材料借条、张平的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潘兴怀和曹玉珍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一年内归还,曹玉珍用其丈夫张平所有的位于清毕南路167号的房屋作为担保,并把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

被告潘兴怀质证意见为:借款确实是曹玉珍介绍我去向陈琼平借的,当时我在借条上写借用时间一年整,以后如期归还,但陈琼平不答应,要求我半年之内归还,我说半年时间太短了,要一年的时间才能归还,后曹玉珍就给陈琼平说好话,最终陈琼平答应我一年之内还款,曹玉珍就当着我和陈琼平的面说:潘姐,你答应过的一年之内归还,就一定要还,我只给你担保一年,我答应曹玉珍。之后付的利息都是我亲自交给陈琼平的,我做生意亏本后,向陈琼平说支付不起利息了,等我拆迁后我把本金还给他。曹玉珍拿她丈夫的房产证原件给陈琼平的事我不清楚,我忙着写借条和点钱去了。

3、第三组证据材料证人刑某某(曾用名邓国祥)出庭证言,证人称:我与陈琼平是亲戚关系。2013年11月底,陈琼平给我说他要结婚买房子,就找我借了200,000.00元,并给我说几个月后就还款。一直到2014年年底的时候,我找他还钱,他才告诉我他向我借的这笔钱已经借给别人了。我给他说我家孩子读书急需这笔钱,如果你不赶紧把这笔钱还我,我就要去法院起诉你,所以今天我就和他来法院。我今天把借条(2013年12月2日)和我当时的取款凭证(2013年12月2日)都带过来,证明当天我在工商银行取款200,000.00元,并将200,000.00元交给陈琼平,陈琼平出具借条给我的事实。

被告潘兴怀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潘兴怀答辩称:向陈琼平借款是200,000.00元的本金,总共付了144,000.00元的利息。曹玉珍没有得到一分一厘,曹玉珍作为朋友带我去认识陈琼平,钱是我借的,我认账,和曹玉珍没有关系。国家保护的是合法利息,6分的高利贷超出国家保护的部分,我要求冲抵本金。曹玉珍只是介绍人,钱是我得的,我认账,陈琼平应该找我。曹玉珍担保的期限是一年,在借条上写的担保期限也是一年,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潘兴怀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曹玉珍未作答辩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原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与第三组证据材料证人刑某某(邓国祥)的证言相互印证原告陈琼平与被告潘兴怀设立借贷关系及陈琼平向潘兴怀支付出借款项,被告曹玉珍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的事实,故原告所举三组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结合原告的起诉状和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潘兴怀的

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曹玉珍对被告潘兴怀向原告陈琼平的借款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日,原告陈琼平向刑某某(邓国祥)借款200,000.00元后,于当日将200,000.00元出借给被告潘兴怀,被告潘兴怀向原告陈琼平出具借条,被告曹玉珍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琼平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正)。借用时间壹年整,以后如期归还。此据,借款人:潘兴怀,2013年12月2日,身份证号×××,担保人:曹玉珍。”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潘兴怀、曹玉珍未向原告陈琼平返还所借款项,原告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潘兴怀向原告借款后,未按还款期限返还所借款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潘兴怀返还借款200,000.00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潘兴怀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被告曹玉珍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被告曹玉珍对被告潘兴怀向原告陈琼平的借款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对被告潘兴怀所作的:“曹玉珍只是介绍人,担保的期限是一年,在借条上的担保期限也是一年”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潘兴怀虽辩称按6分的利息共支付了原告陈琼平144,000.00元的利息,超出国家规定的部分要求冲抵本金,因该利息的支付系其自愿履行,视为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且借条上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不认可与被告潘兴怀之间的借款约定有利息,亦不认可被告潘兴怀支付了144,000.00元的利息,被告潘兴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陈琼平支付了利息的事实,故对被告潘兴怀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曹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兴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琼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4年12月2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利息以计至15,000.00元为限);

二、被告曹玉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62.50元,由被告潘兴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芹云

二O一 五 年 八 月 六 日

书记员  周 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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