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树国与王成海、吴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14
原告江树国。

委托代理人张競、周林,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海,。

被告吴维强。

委托代理人顾志东,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树国诉被告王成海、吴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競、周林,被告吴维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树国诉称:被告王成海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于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提出借款40万元的请求。由于借款数额较大,原告要求被告王成海提供财产担保,被告王成海表示,其表兄吴维强愿用房屋担保,并将原告夫妻二人带到被告吴维强家。被告吴维强在问清借款数额及还款期限等相关情况后,表示愿意为被告王成海提供担保,并请王成海替其写下担保书,担保书载明:“本人吴维强自愿拿坐落于桂花村向阳一组房屋(证号(2011)02**号)给王成海作担保向江树国借款。到期如不归还,房屋由江树国自行处理”,被告吴维强在担保书上签字捺印后,将担保书与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土地所有权证原件一并交给原告江树国收执。原告对被告吴维强的房屋价值进行初步评估后,于2012年4月17日向王成海账户转款35万元,后又以现金的方式给了王成海5万元。被告王成海当着被告吴维强的面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向原告借款4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找被告王成海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王成海却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因在担保书中,被告吴维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成海、吴维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王成海、吴维强对第一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江树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借条及转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王成海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申明“现金收讫”,并约定2014年4月16日前还款;书写借条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毕节七星关区支行开立的账户向被告王成海的账户转款35万元;

2.抵押合同、房权证书、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2012年4月15日,被告吴维强出具《抵押合同》,将坐落于桂花村向阳一组房屋为被告王成海向原告借款40万元提供担保;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担保合同及借款合同成立的经过。

被告王成海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吴维强辩称:原告与被告王成海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吴维强既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款合同上作为借款人或保证人签名,原告是否借款40万元给王成海,被告吴维强并不知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吴维强支付40万元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抵押合同签订在前,借款合同签订在后,从合同需依附于主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且用于抵押的房屋系被告吴维强与其妻葛永菊的共同财产,未经葛永菊同意,抵押合同无效。同时,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无权优先受偿抵押物的价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维强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与其妻的结婚证,用以证明被告吴维强出具承诺书时,其妻不知情,因此抵押担保合同无效。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成海提供40万元借款的事实;借款合同签订在抵押合同之后并不影响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提交的第2号、第三3号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吴维强愿为被告王成海对原告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范围是4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维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用于抵押的房屋系被告吴维强与其妻葛永菊的共有财产,抵押合同未经抵押物共有人葛永菊的同意。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王成海提供40万元借款,双方定于2014年4月16日前归还。被告吴维强在未经其妻葛永菊同意的情况下,以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毕节市桂花路向阳村一组的房屋为被告王成海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王成海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成海未返还原告借款。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吴维强是否应当承担40万元债务及利息的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成海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成海未依约返还借款,依照法律的规定,被告王成海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吴维强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被告吴维强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成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树国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4年9月15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王成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锟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O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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