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德波诉被告王仲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王仲林。
原告袁德波诉被告王仲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德波、被告王仲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德波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王仲林向原告袁德波借款50万元经营矿产生意,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5年6月16日归还。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仲林以无钱还债为由拒不归还原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不履约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王仲林归还原告袁德波借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仲林辩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和王世仙向原告袁德波借款50万元,并由王进作为担保人。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世仙、王进达成协议,将该款变为由被告一个人负责清偿。现被告认为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王仲林和王世仙向原告袁德波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6月16日前归还,并由王进提供担保。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仲林及王世仙、王进达成协议:王仲林、王世仙向袁德波借款50万元,由王仲林个人归还,与王世仙、王进无任何关系。随后,原告袁德向本院提出起诉讼,要求判决如诉所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袁德波、被告王仲林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一张、协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归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仲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袁德波借款人民币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王仲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 晗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祥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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