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春与胡家耕、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燚、罗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孙亚夫(特别授权代理),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家耕。
被告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松(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燚。
被告罗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万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大洲(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葛春诉被告胡家耕、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毕节融达公司)、孙燚、罗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亚夫、被告毕节融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松、被告孙燚、被告罗跃、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大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家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春诉称:2014年12月27日20时2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胡家耕驾驶的属被告毕节融达公司所有的贵F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七星关区流仓桥往梁才学校方向行驶,行至碧阳大道居然之家路段时,在左转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孙燚驾驶的属于被告罗跃所有的贵F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葛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胡家耕负主要责任,被告孙燚负次要责任,原告葛春无责任。肇事车辆贵FXXXXX号车及贵FXXXXX号车均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事发后,除被告毕节融达公司支付15,000.00元医疗费外,其他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17,207.57元;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七星关区朱昌镇青杠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情况、从事的职业及被抚养人身份情况。
第二组:七星关区市西街道办事处天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一家于2012年11月起至今一直租房居住于七星关区天河路市西办事处宿舍2单元2楼。
第三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胡家耕负主要责任,孙燚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第四组: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共计支付医疗费40,345.09元,其中15,000.00元由被告毕节融达公司支付。
第五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共计住院治疗49天。
第六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鉴定支付鉴定费700.00元。
第七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交通费256.00元。
被告胡家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被告毕节融达公司辩称:被告胡家耕是我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发生事故后,我公司为原告葛春垫付了15,000.00元医疗费,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罗朗垫付了5万元医疗费。我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上人员险每座1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们。
被告毕节融达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孙燚、罗跃共同答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的原车主是被告罗跃,该车已经卖给了罗会敬,因为是一家人,所以就没有签买卖合同,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本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如有超出部分,罗跃自愿承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上人员险每座2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罗跃为另案伤者罗朗垫付了22,000.00元左右的医疗费。
被告孙燚、罗跃未提供证据。
原告葛春庭后向本院提交了王甲、王某乙、王丙在毕节市第一中学、毕节市第三中学就读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
证据分析认定:对原告葛春提供的第三、五、六、七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四被告均对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明系孤证,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册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了原告自2012年起租房居住在七星关区天河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毕节融达公司无异议,被告孙燚、罗跃、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均对医疗费票据及清单无异议,但是对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中的门诊费票据产生时间为2015年7月16日,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2月14日,不能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门诊费票据不予采信,对医疗费票据及清单予以采信;对原告庭后提供的证据,被告毕节融达公司及被告孙燚、罗跃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结合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及社区证明,相互印证原告及其三个子女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20时20分许,被告胡家耕驾驶贵F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七星关区水电技校往梁才学校方向行驶,行至碧阳大道居然之家路段时,在左转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孙燚驾驶的贵F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贵FXXXXX号车驾驶员胡家耕、乘车人葛春及贵FXXXXX号车乘车人罗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原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胡家耕负主要责任,被告孙燚负次要责任,原告葛春及案外人罗朗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共计产生医疗费39,915.79元,其中15,000.00元由被告毕节融达公司垫付。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葛春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6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0元。
另查明:贵F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毕节融达公司,被告胡家耕系该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胡家耕系履行职务行为;贵FXXXXX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罗跃,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之后,罗跃将该车卖给了罗会敬,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在庭审中,罗跃表示自愿承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之外的赔偿责任。贵FXXXXX号及贵FXXXXX号车均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两车均在保险期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在贵FX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伤者胡家耕因伤情较轻,放弃主张赔偿权利;另一伤者罗朗因伤情较重,仍在治疗之中。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系因被告胡家耕及孙燚的过错造成,交警部门认定胡家耕负主要责任,孙燚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葛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胡家耕及孙燚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因贵FXXXXX号及贵FXXXXX号车均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在贵FX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前,已经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其相关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的住宿费及就餐费,本院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包括: 1、医疗费,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产生医疗费39,915.79元,其中15,000.00元由被告毕节融达公司垫付,原告实际支付24,915.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4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计算为1,470.00元(30元/天×49天);3、护理费,原告未鉴定其护理期限,故该期限参照原告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参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37.00元∕年,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护49日计算为3,817.57元(28,437.00元/年÷365天/年×49天);4、误工费,原告未鉴定其误工期限,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误工到定残前一日,故该期限参照原告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的生产行业,参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37.00元∕年,结合住院天数49日计算为3,817.57元(28,437.00元/年÷365天/年×49天);5、鉴定费7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据实计算;6、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结合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另外,该费用还应包含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已去世,其母亲刘会昌1944年7月14日出生,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之时70周岁,该费用还应计算10年,原告葛春共有兄弟姐妹四人,故其承担刘会昌1/4的赡养义务,刘会昌居住在农村,该费用计算为1,492.56元(5,970.25元/年×10年×10%÷4);原告与其丈夫共生育子女四人,其中王甲、王某乙、王丙在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之时分别为16周岁、16周岁、14周岁,还应分别抚养2年、2年、4年,原告承担1/2的抚养义务,王甲、王某乙、王丙居住在七星关城区,该费用计算为6,101.86元[15,254.64元/年×(2+2+4)年×10%÷2],原告只诉请6,101.84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52,690.82元(45,096.42元+1,492.56元+6,101.84元);7、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构成十级残疾,且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4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计算为1,470.00元(30元/天×49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诉请的5,000.00元过高,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9、交通费,原告因鉴定支付256.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92,137.7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在贵FX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毕节融达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5,000.00元,由该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自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X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春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92,137.75元,限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5.00元,减半收取1,322.50元,由被告被告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0.00元,由被告罗跃承担5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春辉
二O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先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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