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供销合作社与张定义、李念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14
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郭斌,供销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朝胜、吕卫红,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中李朝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吕卫红为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张定义,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李念唐,贵州省毕节市人。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时定,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供销合作社与被告张定义、李念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郭斌及代理人李朝胜、吕卫红,被告张定义、李念唐及代理人张时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被告张定义、李念唐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定义曾看管过原告所有的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街上的工业品仓库(国有土地使用证:毕市国用(1999)字第14-***号)大门,后二被告长期占用该仓库使用至今。为了便于对社有资产的管理,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归还其非法占用的仓库,但均遭到二被告的无理拒绝。原告迫于无奈之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二、国有土地使用证:毕市国用(1999)字第14-***号),证明原告拥有被告占有的仓库土地使用权。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三、通知(张贴图片),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停止侵权的事实。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

被告方辩称, 1996年以前是张以富看管,后来因财物被偷,经供销社探讨另行找人看管,由供销社的四位领导找到张定义家,经多次商量,请张定义帮他们看管,每一天的工资是按8元(捌元)计算,看管的房子一共是3间,左边的十小间是堆积物质仓库、厢房和钢筋结构的平房,一共是两层,下面的大石房子是8小间。看管的面积是1000平方米以上,其中档案室是一间。后经几位领导交谈后,我家从邮电局的旁边搬到供销社里面住,由张以轩的孩子用拖拉机帮我们拖东西进去,当时说好一年结算一次工资。由于随着供销社的领导逐渐死亡,找不到结算工资的人,一直从1997年的10月30日看到2011年12月为止,由于供销社把档案室搬到张志江的房子里,不付我们14年的看房工资,反说我们占他们的房子,后来多次叫我们搬出,根据以前的四位领导写给我们的协议上说,不付工资,常住房子。现有文字依据存在。二、供销社的郭斌有什么理由说我们占他们的房子,经法院拍卖七间堆积物质的房子时,为什么不叫我们搬出去,我们多次受到小偷的骚扰和打击,看管的地方没有损失任何东西,在14年中,房子租给别人住过,都是由供销社收钱,我们负责打开门给租房子的人进来。后来供销社欺诈我们,还告我们上法院。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单行本的合同法》第十三条到十四条之规定:为了维护我们劳动者合同法权利,以十四年来的艰苦,单价独户人的情况下,艰苦的情况下维护供销社的财产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请求贵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归还我们劳动者的报酬。

被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马房看房协议,证明被告不是非法侵占原告房屋,是按照双方约定为原告看管房屋,看管的房被告愿意让出来,但前提是原告付清为原告看管18年的看管费。二、出庭证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证实原告将房屋给被告方看管,每天8元钱。出庭证人宋某某证实,2006年其租原告房屋做家俱生意,钥匙是从张定义那里拿的,大门是张定义家负责开关的。被告方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不清楚看房协议是事情,且该证据无原告公章和双方当事人签名,对被告提供的这组证据,原告方有异议。被告方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证人出庭证实,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证实不具有客观性,经审查被告提供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张定义、李念唐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定义曾看管过原告所有的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街上的工业品仓库大门,后二被告长期占用该仓库使用至今。原告为管理该仓库要求被告交出该房屋,被告方以原告未付房屋看管费为由拒绝交出房屋。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到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八条规定,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占有房屋拥有所有权,被告占有该房屋属无权占有,原告对被告占有的房屋有请求返还的权利。被告辩称的是为依协议为原告看房,要求原告支付看房费的辩称意见,本院已向被告进行释名,告知被告就看房费的问题可以提起反诉或另案起诉,被告方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将另案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定义、李念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二、被告张定义、李念唐于判决生效之起三十日内将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供销合作社所有的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街上的工业品仓库返还给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供销合作社。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石朝鹏

人民陪审员  聂宗全

人民陪审员  周显贵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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