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友元与潘兴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罗艳萍(特别授权代理),毕节市人。
被告潘兴怀。
原告方友元诉被告潘兴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友元的委托代理人罗艳萍、被告潘兴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友元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在一周之内还款,可一个月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无法履行还款义务,并提出支付相应利息,但是在付了六个月的利息后,被告终止了与原告之间的约定,没有再付利息,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还款,被告仍不履行。现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为止;二、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方友元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原告自然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
被告潘兴怀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二组:借条1张、取款凭证1张。
证明目的: 2014年4月3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取款50,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即出具借条给原告。
被告潘兴怀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上所有内容都是被告书写,被告也收到借条上载明的现金金额。
被告潘兴怀答辩称: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是事实,口头约定月息2.5%,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记不清,约4个月。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潘兴怀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身份证.
证明目的:被告自然身份情况。
原告方友元质证意见:无异议。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告自然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方友元与被告潘兴怀设立借贷关系,实际履行借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被告自然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什么时候返还借款给原告?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方友元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5%,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日。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方友元主张借款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取款凭证支撑,被告也承认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原告方友元与被告潘兴怀之间设立民间借贷关系并实际履行该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兴怀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3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涉案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10日内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兴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方友元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2014年8月3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0.00元,由被告潘兴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潘兴荣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丁紫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