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勇与吴金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14
原告刘勇。

委托代理人李南剑(特别授权代理),系贵州毕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金仙。

原告刘勇诉被告吴金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勇的委托代理人李南剑,被告吴金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勇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整,于2014年8月6日返还借款,借款用途为偿还货款。被告将其名下的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东路43-**号房屋产权证原件抵押给原告,产权证号为毕节市房权证第(2009)04***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建设银行分二次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共计100,000.00元,2014年8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照被告借款时留下的电话号码却联系不上被告。并且,原告从房产部门打听到被告企图重新办理房产证转移财产,为此,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二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二张。

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00元及还款期限届满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吴金仙答辩称:2014年5月4日那天潘兴怀来我家里向我借款100,000.00元,当时我没有那么多现金,最终答应用房产证作抵押贷款100,000.00元给潘兴怀。2014年5月6日,潘兴怀让我带上房产证到东关桥上车,当时车里有燕永富、潘兴怀,还有另外一个小儿子,潘兴怀让我把房产证给燕永富,燕永富是开小额贷款公司的,后来我们到区房产局办理贷款登记手续,但是因为只有房产证没有土地使用证就办不了抵押登记。之后燕永富说他叔叔刘勇有钱,可以贷款给潘兴怀,但是要用我的房产证作抵押,燕永富就带我们到毛纺厂刘勇的家里,到刘勇家就签了这个借款合同。当时刘勇叫我签字,我说钱不是我用的,我不签字,刘勇又说房产证是我的,应该由我签字,所以我就签字了。签完合同后刘勇、燕永富、我和潘兴怀、还有个男生到区政府门口的建设银行里,我用50.00元钱办了一张新卡,刘勇就打了100,000.00元钱到我办理的这张新卡上。随后刘勇叫我把卡给他,刘勇当时就在取款机里面取了8,000.00元,我问潘兴怀这是什么意思,潘兴怀叫我不要管,后来我和潘兴怀在回家的路上,我就把从建设银行新办理的银行卡给了潘兴怀,潘兴怀才告诉我这8,000.00元是她和燕永富约定的月利息。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被告身份证。

证明目的: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原告质证无异议。

第二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张。

证明目的:原告转账支付100,000.00元到被告新办的银行卡上及原告取走8,000.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打款100,000.00元给被告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原告取款8,000.00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组:刘勇与燕永富在2015年1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转让协议。

证明目的:被告已经将向原告刘勇的借款100,000.00元还清,原告刘勇将债权转让给燕永富。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将原告的欠款还清;虽然原告与燕永富签订转让协议,但是该协议已经被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该确认无效不等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因此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第四组:证人证言。潘兴怀证言称:2014年10月6日我又向燕永富出具了一张100,000.00元的借条,出具这张借条是因为燕永富说他已经将吴金仙欠刘勇的100,000.00元还了,就叫我打这张借条给他,并将月利息变更为9,000.00元。写了这张借条后我和燕永富约定,我可以陆陆续续、零零碎碎的向燕永富还款,至还满100,000.00元,但是月利息要以1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为9,000.00元不变,这9,000.00元利息要以现金支付给燕永富,100,000.00元本金陆续以打款方式打到燕永富账上,从写了这张借条之后一直到2015年3月份还款了104,500.00元。后来燕永富先后以这100,000.00元起诉我,又起诉吴金仙。

证明目的:证明潘兴怀已将本案的借款100,000.00元通过燕永富还给刘勇。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人潘兴怀与燕永富在本案之外还存在其他的债务纠纷,所以其和燕永富之间的资金对接不能等同于本案中的原、被告之间的债务还款;证人证言出现多个自相矛盾之处;证人及被告未对本案中存在的多个法律漏洞做出质疑,与他们从事的工作不相符,不符合常理。

第五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二张。

证明目的:通过潘兴怀向燕永富支付本案利息,通过燕永富转给刘勇。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第六组: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18张,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2张。

证明目的:潘兴怀已经将借款的100,000.00元通过燕永富将借款全部还清,以及打款的账号是燕永富本人的账户。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上存款金额104,500.00元不能证明潘兴怀代吴金仙向燕永富支付刘勇的借款。对这两张存款凭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认定与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是同一个账户。

本院依职权传唤证人燕永富陈述:我与吴金仙不认识,我与潘兴怀从很多年之前就认识的,有一天潘兴怀带着吴金仙来找我借款100,000.00元,潘兴怀说要我帮忙,说吴金仙急用。后来通过我的表哥赵盛找到刘勇,刘勇与吴金仙签订了借款合同,刘勇要求我与赵盛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借款本金是100,000.00元,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之间,潘兴怀零零散散的付过我的钱,具体金额我记不清楚。潘兴怀的这18张客户通知书体现的付款不是还刘勇的款,是潘兴怀还给我的钱。

经对全案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告的身份情况,故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材料,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借款100,000.00元达成合意以及原告支付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被告的身份情况,故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被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二笔转账共计100,000.00元的记录,能够体现原告支付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另二笔取款共计8,000.00元的记录不能体现该款系原告所取,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材料,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材料虽能体现刘勇与燕永富约定刘勇将自己对吴金仙的借款债权转让给燕永富,但是该协议已经被2015黔七民初字第129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且被告在该案中也以“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转让协议不合法”为由抗辩,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材料,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潘兴怀与燕永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本案中债权债务关系的转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材料,只能体现潘兴怀付款给燕永富的事实,而本案借贷关系主体是刘勇、吴金仙,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材料体现的付款事实能够抵消吴金仙与刘勇的债务关系,故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询问燕永富的证言,与原告和潘兴怀陈述的关于本案借款的过程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吴金仙向原告刘勇所借的100,000.00元本金是否已经通过潘兴怀向燕永富支付还款的形式偿还了原告刘勇?

根据前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案外人潘兴怀与被告吴金仙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4日,潘兴怀向被告吴金仙借款100,000.00元,吴金仙的钱不够,就答应用房产证作抵押借款100,000.00元给潘兴怀。2014年5月6日,潘兴怀与吴金仙找到潘兴怀之前认识的案外人燕永富,又通过燕永富找到刘勇,吴金仙与刘勇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吴金仙向刘勇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燕永富和赵盛作为连带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吴金仙将自己所有的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东路43-**号房屋的产权证原件交给原告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刘勇于同日通过银行分二次转账支付100,000.00元给吴金仙。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金仙未返还借款,原告刘勇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达成合意以及原告转账支付100,000.00元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规定, 原告刘勇与被告吴金仙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吴金仙辩称该100,000.00元借款已经以案外人潘兴怀代为返还给案外人燕永富的形式偿还了原告刘勇,并提供了潘兴怀于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3月23日先后分18次共向燕永富支付104,5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加以证明,但庭审中潘兴怀和燕永富均承认潘兴怀和燕永富之间还有其他借贷关系,且燕永富不认可该104,500.00元属于吴金仙返还刘勇的借款,只认为该款是潘兴怀返还的其他借款,被告也没有证据佐证潘兴怀支付的该款属于返还本案借款,同时潘兴怀承认在向燕永富支付该款时并未通知刘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八十条第一款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本案中,认定潘兴怀向燕永富支付的104,500.00元属于吴金仙返还刘勇的借款的条件是:被告吴金仙、原告刘勇与案外人潘兴怀、燕永富就本案中吴金仙欠刘勇的借款由潘兴怀返还给燕永富协商一致,或者刘勇将债权转让给燕永富后通知了吴金仙并且潘兴怀代吴金仙承担本案借款的返还义务经刘勇同意。但是被告吴金仙未能举证证明前述情形,且潘兴怀自认在付前述款项给燕永富时并没有告知刘勇,同时潘兴怀与燕永富之间还有其他借贷关系,故潘兴怀的该付款行为不能认定为代被告吴金仙返还向刘勇的借款。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之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吴金仙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本案借款的返还义务,因此,其关于欠原告刘勇的借款已经由潘兴怀代为返还给燕永富清偿完毕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结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期间即2014年8月7日至本息实际履行完毕止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金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勇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4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50.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020.00元,合计人民币2,270.00元,由被告吴金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庆坤

二O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周 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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