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佩忠与申健、胡建、聂宗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文兴明,系原告妹夫。
被告申健。
被告胡建。
被告聂宗启。
原告王佩忠诉被告申健、胡建、聂宗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佩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兴明、被告申健、胡建、聂宗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佩忠诉称:保证人胡建、聂宗启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8月27日带领债务人申健到原告家中,要求原告将11万元现金借给债务人申健,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字的借据三张。后原告多次向债务人追讨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申健偿还原告欠款11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被告胡建、聂宗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
被告胡建辩称:被告申健向我借款,我没有,就找到我三叔聂宗启,通过聂宗启找到王佩忠,才给申健借到这11万元。我确实在借条上签了字,但不清楚有没有约定利息。对这三笔借款,我没有得一分钱用,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聂宗启辩称:我本不认识被告申健,是通过我侄儿认识的,借款分三笔共计11万元。借条上的签字是我签的。利息的问题,我不清楚。我没有得一分钱用,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依据原告、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申健提供三笔借款,总计11万元。被告申健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被告胡建、聂宗启均在三张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原告与被告申健口头约定月利率6%,被告申健支付三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9月。被告胡建、聂宗启对原告与被告申健口头约定利息的事情并不知情。上述三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
综合原、被告之间的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胡建、聂宗启是否应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申健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现要求被告申健返还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申健应当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依此规定,被告胡建、聂宗启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胡建、聂宗启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胡建、聂宗启应对11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胡建、聂宗启对原告与被告申健之间口头约定利息的事情并不知情,因此,被告胡建、聂宗启对11万元借款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佩忠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被告胡建、聂宗启对上述11万元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王佩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申健、胡建、聂宗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田锟
二O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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