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勇帮与周遵元、第三人曾刚、王海艳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商瑞祟、刘成涛,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遵元。
第三人曾刚。
第三人王海艳。
原告曾勇帮与被告周遵元、第三人曾刚、王海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5日作出(2013)黔七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原告曾勇帮不服,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197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勇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涛,第三人王海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遵元、第三人曾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勇帮诉称:原告自有“山河智能挖掘机”一台,带破碎锤。被告在贵州省金沙县马路乡经营砂石开采、出售业务,第三人与被告就砂石开采存在合作关系。第三人与原告系同乡,于2011年4月20日租用原告的挖机到与被告合作经营的砂厂上施工,每月支付原告施工费25,000元,挖机司机由原告自带。2011年5月20日,第三人王海艳通知原告,称砂厂暂无炸材,要求原告将挖机运回。5月25日,原告之子曾某甲去运挖机,被告周遵元以与曾刚、王海燕之间的经济纠纷未了为由予以阻拦。后被告强行将挖机扣押,原告索要,被告拒绝返还。原告报警,派出所以该纠纷为经济纠纷为由不予处理。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的经济纠纷,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被告无权扣押原告的挖机。被告扣押原告的挖机,导致原告对挖机不能行使收益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周遵元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487,929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曾勇帮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山河智能挖掘机(SWE70H03040)转让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扣押的挖机属原告所有;
2.照片21张,用以证明被告将扣押原告的挖机置于室外,挖机部分损坏的事实;
3.证人曾某甲、曾某乙的证言,用以证明挖机属原告所有,被告实施了扣押挖机的侵权行为;
4.中国信合回单7张,面额67,000元,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挖机按揭款67,000元的事实;
5.中国信合回单5张、收条1张,面额165,000元,用以证明涉案挖机原买售人王某甲已支付了购挖机款165,000元的事实;
6.王某乙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挖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7.《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原告申请评估,本院委托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用以证明被告扣押挖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87,929元的事实;
8.评估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用6000元的事实;
9.证人王某乙、王某甲、毛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挖机的占有、收益权归原告。
第三人王海艳述称:第三人和被告周遵元合伙办砂场,原告向被告要挖机,第三人出面协调,让被告归还挖机,被告不同意。对被告侵占挖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第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人王海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对涉案挖掘机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第三人王海艳的陈述以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王某甲签订挖掘机转让合同,从王某甲处受让“山河智能挖掘机”一台。2011年4月20日,第三人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在与被告合伙经营的砂场上使用。2011年5月20日,因砂场上无炸材使用,无法施工,第三人通知原告将挖掘机运回。原告多次去运挖掘机,被告予以阻止,要求原告出示挖掘机所有权相关凭证,原告未出示。在原告向被告索要挖掘机的过程中,第三人进行了协助。2013年8月28日,原告向本院普宜法庭提起诉讼,第一次开庭时(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挖掘机转让合同》等证据证明对挖掘机享有权利,法官建议被告先行返还挖掘机以免损失扩大,被告未返还。至原审第二次开庭(2014年6月10日),原告才将挖掘机运回修理。经评估,涉案挖掘机月租金为13,283元。
本院认为:在占有人无权占有时,真正的权利人如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有权请求其返还原物,占有人应当返还原物及孳息。此时若占有物发生灭失、毁损或者给真正的权利人造成损失,应当区分造成占有物灭失、毁损、损失的原因以及占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分别处理。善意占有人不负赔偿责任,但在恶意占有的情形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合伙开办砂场,其有理由相信挖掘机的权利人是第三人,在原告未向被告出示挖掘机所有权相关凭证的情形下,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是否是挖掘机的真正权利人,其要求原告出示挖掘机所有权凭证合情合理。因此,2013年9月18日之前,被告对挖掘机的占有应认定为善意占有、他主占有,因占有挖掘机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被告已明知原告才是真正的权利人仍非法占有原告的挖掘机,属恶意占有,应当对这段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具体计算为:13,283元/月×8.7月=115,562.1元。第三人因尽到了协助义务,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遵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勇帮人民币115,562.1元;
二、驳回原告曾勇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0元,合计人民币16,000元,由原告曾勇帮承担人民币12,211元,被告周遵元承担人民币3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锟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二O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宜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