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从建与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14
原告孟从建,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孟波,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孟从建诉被告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从建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从建诉称:2014年8月,被告找原告要求借三万元,当众承诺一个月,即9月3日归还清楚,并写有借款凭证。之后原告需要用钱,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却拒绝接听,以后便一直不见原告的面。原告多次上门追讨,可被告都是冷言冷语,没有一个明确的答复,就说没有钱,哪个时候有就哪个时候还。

最后一次找被告,被告却说没有钱,随便怎样都行,原告遂诉来本院。

被告孟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是本案适格主体;2、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清水铺派出所的书面证明,证明借条上所写的孟建与孟从建系同一人;3、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借款三万元给被告的事实;4、原告申请的证人宋某某、邱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借钱给被告孟波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相互佐证了原告自然人身份及原告借款3万元给被告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孟波在清水铺镇清水村五组胡洪兵家向原告孟从建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定于2014年9月3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出具借条,原告当场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孟从建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孟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秀华

二O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胡大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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