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成富与贵阳将相和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贵阳将相和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将相和公司)。
原告张成富诉被告将相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将相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成富诉称:被告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对养殖场进行扩建,原告为其供应水泥及砂石料,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水泥、砂石款15.3万元未支付。原告曾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付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水泥、砂石款共计人民币15.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将相和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2014年两次向被告扩建的养殖场供应水泥、砂石材料。经双方结算,2013年被告所欠水泥、砂石款为5万元,并于同年4月17日出具欠款单一张给原告。2014年被告欠原告水泥、砂石款为10.3万元,并于同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款单一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两张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将相和公司因扩建养殖场需要由原告供应水泥、砂石使用,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水泥、砂石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5.3万元水泥、砂石款,本院支持。被告将相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阳将相和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成富水泥、砂石款人民币15.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被告贵阳将相和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 娟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治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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