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吉平与毕节市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14
原告罗吉平。

委托代理人高军,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鹏,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肖玉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競、刘杰,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贤跃、吴长松,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吉平诉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3)黔七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原告罗吉平不服,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011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吉平的委托代理人高军、蔡鹏,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競、刘杰,被告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吉平诉称:2011年9月,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修建关口至水箐通镇油路,在施工过程中非法将施工产生的土石渣堆放在原告依法承包的小地名为陈家湾的土地里(面积4019m2)。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停止侵权行为,其均以土地被征用为由拒绝原告的合理请求。原告土地上的废石和烂泥堆积如山,至今无法清除,无法恢复原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2.土地承包证,用以证明原告对位于何官屯镇利民村山脚组小地名为陈家湾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3.征收土地公示表、平面图、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2011年9月动工修建何官屯镇至水箐镇的公路时,委派利民村党支部书记杜开国通知村民,国家修建公路需要征收土地,征收价格是32,000元一亩。在取得村民同意后,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委托相关人员会同村干部丈量被征用的土地,原告被征用的土地面积为4070m2。后被告开始修建公路,将施工产生的土石等堆放在原告的承包地内。公路修建完工后,被告拒绝按照征收土地政策补偿原告,也不将土地恢复原状,导致原告的土地无法耕种,原告亦无法恢复耕地;

4.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应当按照国家土地征收政策以货币形式补偿原告,或者排除妨害、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辩称:交通局已将涉案路段承包给融达公司修建,也没有指定原告的土地给融达公司倒土石渣,故交通局无实际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不是适格的被告。交通局没有给原告说土地征用的事,原告名下的土地面积是否属实,我们表示质疑。征收土地公示表上对原告土地的征收补偿标准,是本案事实行为发生后为平息事态,才答应给原告部分补偿的。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合同协议书、项目开工通知书、项目开工申请批复单、项目开工申请表、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用以证明2011年8月22日被告交通局将关口至水箐通乡油路发包给被告融达公司。2011年9月28日,被告融达公司向监理单位江西交通建设工程监理所申请开工。2011年9月29日,江西交通建设工程监理所同意开工建设。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交通局及七星关区政府等有关部门对该路段验收。因此被告交通局不是原告诉称路段的施工方,如施工单位融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侵权行为,侵权责任应由施工单位承担而不是由业主方交通局承担;

2.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交通局的主体身份情况及法定代表人是梁鸿;

3.关口至水箐通乡油路群众会议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对涉案土地是永久性占地还是临时性弃土,何官屯镇人民政府和利民村委会召开群众会议向村民做过说明。

被告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土地征用补偿关系,我公司仅负责修路,征用土地是公路局的行为,与修路单位无关。涉案土地经过了丈量、使用,且对补偿费用进行了公示,只是征用或临时补偿的标准不同,交通局应当履行与农户之间的征用约定、兑现承诺,将补偿费用支付给农户。交通局辩称为平息事态对农户作适当补偿,该辩称与实际不符。

被告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清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并向原、被告出示:

1.《关口至水箐通乡油路征地花名册》;

2.《何官屯镇关于关口至水箐通乡油路征地租用地的情况说明》。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具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三方的陈述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政府为修建关口至水箐通乡油路,对修建公路所需占用土地实行征收和征用,何官屯镇利民村部分土地在被征收和征用的范围之列。征地时,政府进行了公示,并就征收、征用利民村土地专门召开村民会议进行说明。征地补偿标准为,永久性用地48元/ m2,弃土10.8元/ m2。原告罗吉平小地名为陈家湾的承包地被征用为弃土场。2011年8月22日,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将关口至水箐的通乡油路发包给被告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修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施工产生的土石堆放在原告被征用的土地内。

综合原、被告之间的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是否应当承担恢复原告土地原状并排除妨害的责任。

本院认为,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指当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他人以侵夺占有或无权占有以外的方式妨害时,物权人享有的请求排除妨害,使自己的权利恢复圆满状态的一项请求权。妨害必须是不法的即具有违法性。本案中,政府为修建通乡油路,依法征用原告罗吉平的承包地用于弃土,并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相当于被征用土地区域范围统一年产值标准的六倍。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的承包地上堆放弃土,是基于政府的征用以及被征用土地的用途(弃土),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符合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吉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罗吉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锟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二O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曼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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